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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8531440/2024-0045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发布日期 ] 2024-11-19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市监处罚〔2024〕628 号


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宏声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RC2F2N

负责人:卓立群

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6号1栋负1-27

2024313,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香蕉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A24SG00586)

2024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抽检批次的香蕉销售。经报请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6号1栋负1-27从事商场超市的经营活动,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采购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香蕉进行了检验,2024年4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A24SG00586),香蕉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不合格批次香蕉由当事人总公司配送的,配送日期是2024年3月13日,配送数量是20.425kg供货商为海南涵森农业有限公司2024年313日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验时购买样品数量为3.624kg,购买价7.36元/kg,购买金额为26.67元,余下的16.801kg在抽样当日就销售完了。当事人根据香蕉的新鲜程度和打折优惠等情况,各时间段的销售价格不一样,故2024年3月13日全天香蕉的平均售价为6.82元/kg涉案货值金额:进货数量×销售价,即20.425kg×6.82元/kg=139元;违法所得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算为销售数量×平均售价-已缴税费,即20.425kg×6.82元/kg-2.20=136.8

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海南涵森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凭证等进货查验信息,并且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事项。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香蕉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员证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复印件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和抽验任务的来源情况。                                  

4.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事实。                  

5.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证明本局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6.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香蕉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情况。  

7.询问笔录,收货验收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和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香蕉的进货日期、进货数量,销售日期,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情况。

8.购买样品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缴税金额。

9.整改报告召回通知书和张贴召回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7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南岸市监〔20245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在采购香蕉时,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香蕉为食用农产品,经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39元,违法所得为136.8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减轻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认真分析造成此次事情发生的原因,并积极整改,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以没收。

1.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2.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6.8元;2.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6.8

3.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罚没款专户。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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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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