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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8531440/2024-0044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9 | [ 发布日期 ] | 2024-11-19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市监处罚〔2024〕837号
当事人:南岸区南坪东路国平食品超市(贾国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XQNLA6Y
经营者:贾国平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负一层
2024年7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葱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小葱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丙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4424007667)。
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00000806033731)和《检验报告》(№:4424007667),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发现抽检批次的小葱已销售完。经报请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份《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负一层从事商场超市经营活动。我局在2024年7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葱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对小葱进行了检验,于2024年8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小葱的丙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4424007667)。该不合格批次小葱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4日从供货商重庆市潼南区又一佳蔬菜专业合作社购进的,进货数量为5kg,进货价是5.60元/kg。2024年7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抽样检验时,购买的样品数量为3.2kg,购买价为13.98元/kg,购买金额为44.70元;余下的1.8㎏小葱在抽样当日就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3.98元/kg,销售金额为25.2元。涉案货值金额:进货数量×销售价,即5kg×13.98元/kg=69.90元;违法所得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算为销售数量×销售价,即5kg×13.98元/kg=69.90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等进货查验信息,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事项。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小葱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事实。
4.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员证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复印件,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和抽验任务的来源情况。
5.《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回执单,证明本局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6.询问笔录,进货凭证复印件,购样凭证复印件,小葱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不合格小葱的进货日期、数量和销售日期、数量和价格情况。
7.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查验情况。
8.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南岸市监罚告〔2024〕8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小葱为食用农产品,经检验,丙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9.90元,违法所得为69.9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认真分析造成此次事情发生的原因,并积极整改,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以没收。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9.90元;
2.罚款1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罚没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