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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8531440/2023-0022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7-14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南岸市监处罚〔2023〕79号)
当事人:华盟智同(重庆)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AC275C6B
法定代表人:肖华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6-6号(自主承诺)
2022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6-6号(自主承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在经营现场发现有“熊胆粉”的产品待销售,现场没有发现相关的销售台账及记录。该产品正面标有“绿林寨 熊胆粉 0.1克/瓶×30瓶/盒 湖北广通药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产品背面标有“熊胆粉 [品名]熊胆粉;[规格]0.1克/瓶×30瓶/盒;[性味与归经]苦,寒。归肝、胆、脾、胃经;[功能与主治]清心、平肝、清肺化痰、止咳平喘。用于热盛黄疸、鼻疮、恶疮;外用目赤翳障、肠风痔痿、肺热咳喘痰多。[用法与用量]0.3~1g、多入丸散服。外用适量、研末或水调涂敷患处。[贮藏]密封、避光、置阴凉干燥处、防潮。[生产批号]220201;[生产日期]2022/02/03;[有效期至]2027/02/08;[产地]四川;[执行标准]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6年版);[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鄂20200285;[生产企业]湖北广通药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新市镇天王街特1号;[电话]2724-799551;[客服电话]400-0332-225;[邮政编码]431800。以上产品介绍及许可证编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含义的规定,应认定为药品。经报请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从武汉市华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10盒“熊胆粉”,并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上述药品。当事人又于2022年8月10日从武汉市华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20盒“熊胆粉”,并于2022年8月13日收到上述药品。当事人共从武汉市华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30盒“熊胆粉”。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2年6月17日首次购进上述药品,截止到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为止,当事人以代购的名义共销售13盒“熊胆粉”,现场剩余17盒“熊胆粉”。
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的单价为145元/盒,销售单价为170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违法所得为销售价×销售数量=170元/盒×13盒=2210元;货值金额为销售价×进购数量=170元/盒×30盒=5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案涉“熊胆粉”的产品上面标注的规格、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生产批号、执行标准、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证明案涉产品属于药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进货票据、进销存台账、代购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南岸市监罚告字〔2023〕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进购的“熊胆粉”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无违法主观意愿,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已于2022年8月25日前停止经营药品,故不再另行责令关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未销售的“熊胆粉”药品17盒;
2.没收违法所得2210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罚没款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