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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8531440/2023-0017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09 [ 发布日期 ] 2023-06-09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市监处罚〔2023〕19号)

    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ATEMOL

经营场所: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36号附3号

负责人:唐斌

2022年6月16日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经营的美人椒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7月12日收到美人椒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20243508103033C)。2022年7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现场检查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发现,该超市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该公司生鲜区未见不合格批次美人椒在售。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经报区局领导审批,于2022年7月22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03月29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ATEMOL,经营场所: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36号附3号,负责人:唐斌,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500108016329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等。2022年6月16日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经营的美人椒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7月12日收到美人椒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20243508103033C),经抽样检测出镉(以Cd)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现场检查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发现,该超市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该公司生鲜区未见不合格批次美人椒在售。

当事人总公司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从重庆柳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美人椒1件,共5kg,单价为5.74元/kg。2022年6月16日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配送上述美人椒5kg至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购进单价为6.987元/kg,实际销售数量为5.02kg(其中0.02kg部分为误差部分),4.5kg是以9.96元/kg的价格销售,0.52kg是以2元/kg的价格打折销售的,销售额4.5kg×9.96元/kg+2元/kg×0.52kg=45.97元。当事人有验收记录,但未如实记录误差部分(0.02kg),收集有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快速检测数据表。当事人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45.97元。

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明细单、购进票据复印件、供货商资质和验收单据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青龙路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A2220243508103033C)、检验机构资质及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抽样照片6张;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抽样情况及案件来源;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委托书》 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购进票据复印件、验收记录打印件各1份、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供货商重庆柳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资质复印件1套、快速检测数据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来源、数量及销售情况,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第五组: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本案的渝南岸市监罚告〔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美人椒经检验,镉(以Cd)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45.97元,违法所得为45.97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财物较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项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项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5.97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将罚没款缴纳至重庆市财政局罚没款专户。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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