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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 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3-01-04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

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规范我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工作,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工作要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138

     

     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规范对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防止和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及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统称受理机关)举报。

    第三条受理机关属于重庆市范围的,在处理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做审查。

  (三)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向市级或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市级或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对依据上级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提请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的举报。

  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的,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的,由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电话等方式向受理机关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政策制定机关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提供客观真实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

    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受理机关对匿名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

    第八条受理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在 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予以受理。

    对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举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政策制定机关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

  (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在无新闻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对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六)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九条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政策制定机关。

  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书面答复;

  (二)被举报的政策措施;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出台政策措施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受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应当对政策制定机关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日。

    第十三条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向政策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在核查期间,政策制定机关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受理机关可以终止核查。

    在核查期间,受理机关发现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提出处理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终止核查。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结束核查。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处理建议、结束或终止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四条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上级机关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整改决定书;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建议书。

  第十五条 处理决定书或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政策制定机关名称;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事实;

(三)政策制定机关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决定事项或处理建议及依据;     

(五)受理机关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或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废止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修改文件的有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等。

    第十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或建议书之日起 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对受理机关的核查,政策制定机关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核查行为,或者拒绝整改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受理机关为上级机关的,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受理机关为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对构成行政性垄断的,依法报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调查。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核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受理机关应当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二十条对上级机关交办、舆情反映、第三方评估机构监测评估等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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