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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4-0025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发布日期 ] 2024-12-11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帅)


当事人:李帅

2019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杨家坪步行街珠江路路口玻璃房经营有一家店铺招牌为“华言豆腐茶”的奶茶店,从事自制饮品奶茶的制作经营,经营场所面积约15平方米,有员工6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申请。调查期间,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于2020729日中止调查。2024年7月10日重启案件调查后,至2024927日,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自然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自2019年6月2日起在杨家坪步行街珠江路路口玻璃房从事自制饮品奶茶的制作经营,至2019年6月13日被本局查获,营业额共计40546元。当事人处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员工6人,均未取得健康证明。2019年8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九龙坡规资),认定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系违法建筑,并于2019年9月对该建筑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合作协议》、进货单据、《6月班表》、《收银员现金报表》及打印票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九龙坡规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作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情况。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2024年12月2日,本局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市监不罚告〔2024〕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进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因违法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已彻底终止,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或其他不良反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认识,确保守法经营。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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