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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5-00084 [ 发文字号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5〕171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22 [ 发布日期 ] 2025-04-2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5-00084
[ 发文字号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5〕171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22
[ 成文日期 ] 2025-04-22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81404E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1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祥              

联系电话:138********

经营范围:销售:轴承及零部件、建材(不含化危品)、电机、五金交电、电线电缆、汽车配件、建筑工程机械、机电设备(不含小汽车)、机床。**[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130************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河北省*******

2024年11月06日,接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石海君电话投诉,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重庆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型号为22219CA/W33、6216-2RZ等共计23个型号的轴承产品(详情见《鉴定书》),经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现场提供了《鉴定书》(哈轴集维字第20241101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对上述23个型号的轴承产品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于2024年11月06日获案源线索,因调查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核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经上级批准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案件调查处理时间三十日,从 2025 年 3 月 16 日至 2025 年4 月14 日。

经查,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石海君提供了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相关资料,“”商标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1980年03月0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3599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轴承(截止)】,于2014年12月27日受让给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33年02月28日);“”商标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834431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截止】,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12月20日,于2020年12月25日变更给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是一家从事轴承及零部件销售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于2013年1月10日成立,当事人名称字号为重庆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经营产品轴承,现有员工2人。

涉事产品均为轴承,现场检查时共23个型号,分别为型号22219CA/W33、6216-2RZ、6317-2Z、DAC2562254、6307JD2/V2、62/22X3、6303-2RZ、6204、6208JD/V2和6208-RS1、UCPA206、32028X、6304/P53、DAC25520037Z、6217-2Z、6315-2Z、6316、UCFC212、TM3206ATN、TM3205NPR、6328、63/22/P5/16、UCF205、51424。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哈轴集维字20241101号)鉴定书附页未见鉴定型号22219CA/W33、6307JD2/V2、62/22X3、6208JD/V2和6208-RS1、UCFC212五个型号,故我局认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五个型号的轴承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我局不认可上述五个型号产品的鉴定;鉴定书上显示不符合“轴承质量合格证、商标标识”,但我局没有发现鉴定书关于型号为6303-2RZ、6204、DAC2562254、6307JD2C3、62122、51424、63/22/P5/16七个产品的上述不符合性的详细对比图等依据,我局认为上述七个型号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七个型号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我局不认可对上述七个型号产品的鉴定;鉴定书中“鉴定依据 补充二”显示型号为UCFC212、6328、UCF205的三个产品现场为黄色包装箱,但是我局现场扣押的上述三个产品的外包装为纯蓝色,现场检查时外包装也为纯蓝色,我局认为鉴定书鉴定的上述三个产品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不符,故我局对上述三个型号产品的鉴定不认可;该鉴定书附页中序号13、14、15项与序号1、2、3项重复,我局认为序号13、14、15项为重复鉴定,故我局不认可该鉴定书附页中序号13、14、15项的鉴定;排除以上型号的产品,我局认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哈轴集维字20241101号)鉴定书附页中型号6216-2RZ、6317-2Z、UCPA206、32028X、6304/P53、DAC25520037Z、6217-2Z、6315-2Z、6316、TM3206ATN、TM3205NPR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的鉴定结果,即: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行为。

当事人供述了上述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的相关情况,分别为1.轴承型号:6216-2RZ,数量4套,产品外包装纸盒印有“HRB”、“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和产品合格上印有“轴承型号:6216-2RZ”等字样;该产品当事人供述是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进货单价为37.33元/套,购进数量为64套,2020年6月13日进了32套(当事人提供有发票和售货清单),2020年3月27日进了32套(当事人提供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7日),销售单价为39.5元/套,销售数量5套,还剩59套,其中判定侵权4套;2.轴承型号: 6317-2Z数量12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HRB”、“轴承型号:6317-2Z”、“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6317-2Z”和“HRB”等字样;当事人供述该产品是从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购进,进货单价为66.3元/套,购进数量为60 套,2020年11月21日购进(有发票和售货清单),销售单价为69元/套,销售数量8套,还剩52套,其中判定侵权12套;3.轴承型号:UCPA206,数量38套,产品外包装为蓝白色相间纸盒印有“HRB”、“轴承型号:UCPA206”、“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UCPA206”和“HRB”等字样;该产品是2024年7月份从市场其他经营户手中购进,具体进货日期记不清楚了,进货单价为7元/套,购进数量为48套,销售单价为7.5元/套,销售10套,剩余38套,这38套判定侵权,当事人没有提供此产品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供进货商的资质;4.轴承型号:32028X,数量2套,产品外包装为蓝白色相间纸盒印有“HRB”、“32028X”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32028X”、“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该产品当事人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10套,进货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进货单标价为210元/套,销售单价为220元/套,销售数量 2套,还剩8套,其中2套判定侵权,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2月13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5.轴承型号:6304/P53,数量639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HRB”、“轴承型号:6304/P53”、“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上印有“6304/P53”和“HRB”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6304/P53”、“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产品是2024年7月份从市场其他经营户手中购进,具体进货日期记不清楚了,进货单价为3.2元/套,购进数量为650套,销售单价为3.4元/套,销售11套,剩余639套,这639套全部判定侵权,当事人没有提供进货单据,没有提供进货商资质;6.轴承型号:DAC25520037Z,数量97套,土黄色纸盒,外包装无“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和“HRB”字样,但内装的产品上印有“DAC25520037Z”和“HRB”字样;该产品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免费赠送给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的试验样品,共赠送了100套,当事人为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供应商,青山工业试验用3套,剩余97套认为不合格后大概2024年七八月份退还给当事人,一直放在公司库房,准备退回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来得及退,这97套判定侵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试验品申请单据”,单据上有哈轴相关领导签批;7.轴承型号:6217-2Z,数量48套,产品外包装为蓝白色相间纸盒印有“HRB”、“6217-2Z”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6217-2Z”、“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上印有“6217-2Z”和“HRB”等字样;该产品当事人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96套,2020年3月27日,进货36套(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8日进货60套(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8日),单价为36元/套,销售单价为38.6元/套,销售数量24套,还剩72套,其中48套判定侵权;8.轴承型号:6315-2Z,数量54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HRB”、“轴承型号:6315-2Z”、“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6315-2Z”、“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产品当事人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82套,2020年3月27日(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7日),进货30套,2020年3月18日进货52套(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8日),单价为52.5元/套,销售单价为54.6元/套,销售数量24套,还剩58套,其中54套判定侵权;9.轴承型号:6316,数量30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HRB”、“轴承型号:6316”、“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6316”、“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产品当事人从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购进120套,2020年3月27日(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7日),进货30套,2020年3月18日进货90套(有2020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和售货清单,装箱单据为2020年3月18日),单价为53.35元/套,销售单价为55.4元/套,销售数量24套,还剩96套,其中30套判定侵权;10.轴承型号:TM3206ATN,数量192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轴承型号:TM3206ATN”,纸盒包扎带上印有“HRB”、“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TM3206ATN”、“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当事人供述该产品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免费赠送给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试验样品,共赠送了200套,当事人为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供应商,青山工业试验用8套,剩余192套认为不合格后大概2024年七八月份退还给当事人,一直放在公司库房,准备退回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来得及退,这192套判定侵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有“试验品申请单据”,单据上有哈轴相关领导签批;11.轴承型号:TM3205NPR,数量250套,产品外包装为纯蓝色纸盒印有“轴承型号:TM3205NPR”,纸盒包扎带上印有“HRB”、“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轴承型号:TM3205NPR”、“HRB”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当事人供述该产品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免费赠送给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试验样品,共赠送了250套,当事人为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供应商,青山工业试认为不合格后大概2024年七八月份退还给当事人250套,一直放在公司库房,准备退回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来得及退,此250套判定侵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试验品申请单据”,单据上有哈轴相关领导签批。

上述十一个型号轴承现场检查发现合计数量1366套,进货来源分别为保定哈尔滨轴承经销处、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和市场其他经营户,当事人提供了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和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轴承产品的进货票据。我局于2025年2月12日分别向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所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渝九市监协查〔2025〕38号),向大连哈轴黄海轴承有限公司所在的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渝九市监协查〔2025〕37号),至今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但我局没有收到复函,也没有收到延期告知,故我局维持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的鉴定。

依据当事人供述和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凭证,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时间均在2024年5月18日以后,依照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套*39.5元/套+12套*69元/套+38套*7.5元/套+2套*220元/套+639套*3.4元/套+97套*0元/套+48套*38.6元/套+54套*54.6元/套+30套*55.4元/套+192套*0元/套+250套**0元/套=10346.8元。我局仅能判定现场发现的1366套轴承产品为侵权产品,不能判定已经销售了的上述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我局认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在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表示今后一定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确保经营的产品符合要求,做到守法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主体资格认定: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违法事实认定: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哈轴集维字第20241101号)原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11月6日)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强制〔2024〕196号),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送达回证1份(2025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5年1月27日),现场检查图片和涉案轴承产品图片66份,当事人进货单据32页,销售单据7份及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退回产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计算依据;

(三)整改材料:整改报告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进货单据32页,销售单据7份及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退回产品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四)其他证据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

本局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十五项“知识产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裁量规定:当事人采购上述产品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直到2024年11月6日案发时,时间跨度多数持续时间1年以上,属于P00100304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查获侵权商品合计数量1366套,属于P00100304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无法判定已售出的轴承产品为侵权产品,无法确定给他人造成直接损失,属于P00100301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期间,除投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外,我局未收到其他反映,造成轻微社会影响,属于P00100302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鉴于以上情况,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关于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规定,我局进行了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在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罚款:26000元;

2.没收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十一个型号轴承产品:型号6216-2RZ,数量4套;型号6317-2Z,数量12套;型号UCPA206,数量38套;型号32028X,数量2套;型号6304/P53,数量639套;型号DAC25520037Z,数量97套;型号6217-2Z,数量48套;型号6315-2Z,数量54套;型号6316,数量30套;型号TM3206ATN、数量192套;型号TM3205NPR,数量250套。以上轴承产品合计1366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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