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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5-00288 [ 发文字号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5〕76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0-23 [ 发布日期 ] 2025-11-10
[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5-00288
[ 发文字号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5〕76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0
[ 成文日期 ] 2025-10-23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晶乔物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晶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016388

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6号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1-63号

型: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14年8月5日

经营范围:销售金属制品、五金、通用设备、劳动防护用品、二次供水及水处理设备、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消防器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3月2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小型潜水电泵(规格型号:QDX1.5-16-0.37)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4月27日,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接地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0395.8-2006标准,电泵引出电缆项目不符合GB/T 25409-2010标准,不合格。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相关调查。

经查,2025年3月2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小型潜水电泵(规格型号:QDX1.5-16-0.37)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4月27日,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接地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0395.8-2006标准,电泵引出电缆项目不符合GB/T 25409-2010标准,不合格。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现查明,涉案的小型潜水电泵(规格型号:QDX1.5-16-0.37)是由当事人向台州千星机电有限公司以99元/台的价格购进的,当事人销售了1台,6台未售出(已退回),抽样基数为7台,销售价为135元/台。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945元,违法所得135-99=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据组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证据组二: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3、证据组三:现场笔录、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龙坡市监罚告(2025)769号),告知当事人对已查明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认识错误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涉案产品销售时间超过30日,除抽检1台,其余产品均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产品未销售给消费者,无社会影响。前述情形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编码G00100104从重级和G00100101减轻级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

经分析比较、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73元;没收违法所得36元,合计罚没50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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