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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3-00173 [ 发文字号 ] 渝九市监处罚〔2023〕245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5-22 [ 发布日期 ] 2023-06-15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海岸幼儿园)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九市监处罚〔2023〕245号

当事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海岸幼儿园

单位证照编号:250010760003538

校长:黄中美

地址: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附2号、4号、5号

学校类型:幼儿园。

办学内容:学前教育

联系电话:157******38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新城东路16号附2号、4号、5号进行开学期例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已经在开展教学活动。当事人开有食堂,为学生提供伙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供餐。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1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截至2023年2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2月6日开始教学活动,共报名学生26人,现有学生23人,其中4人长期请假。当事人为学生提供早点、午餐、午点及晚餐,有收取学生伙食费,收费标准为每学期1400元,折合每月280元,每日12.87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的第二天停止提供伙食。

当事人伙食费收费标准为12.87元/天,2023年2月6日到2023年2月27日期间,共提供伙食16天。实际到校23人中,有19人全额收费,其中1名学生仅到校5天,1名学生到校4天,2名学生到校6天,须退还未到校多收的伙食费。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182.75元。

另查明,当事人食品原材料无固定进货点,系从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零散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原材料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

1、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校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海岸幼儿园幼儿花名册》复印件、《重庆市九龙坡区西海岸幼儿园幼儿考勤表》复印件、食谱复印件,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市监罚告〔2023〕2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幼儿园,应当严格落实管理制度,坚守食品安全底线,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未收集食品原材料的进货票据以及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积极改正,及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当事人教育场所系三年前购置,因疫情原因搁置,前期投入较大,今年年初才开始营业,学生数量较少,仅有20余人,员工工资等支出较高,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同时,本案调查期间未接到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投诉,未发现社会影响,我局亦未收集到其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反馈,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编码M00100101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的情形。经分析比对,综合裁量,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4182.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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