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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政策解读

日期:2022-04-14

2021年11月16日,我局印发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和过程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该法已于7月15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后,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则发生了较多变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内容,修正出台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一步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为贯彻落实新《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于今年6月启动了原《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的修订工作。通过逐条梳理,公开征求意见,多方论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裁量规则》。《裁量规则》自2021年11月16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同时废止。

二、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市场监管总局《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

三、主要结构

《裁量规则》共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条至第五条分别明确制定的目的、裁量的适用范围、裁量的定义、裁量的原则和实施处罚裁量的考量因素;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进行了定义;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分别对应当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等情形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情节对冲和竞合裁量情形;第二十一条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等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责令改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限和范围作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第二十五条对办案机构的证据收集作出了明确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需要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裁量的说理性表述、适当性审查和应当进行教育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裁量的具体情形;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和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裁量规则》与裁量基准出现冲突时的适用原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在实施取缔、撤销登记、撤销许可等非处罚行为时,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本规则的施行日期。

四、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共三十五条,修改后三十六条,总计改动三十二条,其中修改三十一条,新增一条,并将制度名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修改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引入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引入了包括“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等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增加可以不予处罚的裁量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种类。

(三)调整应当不予处罚的裁量范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在应当不予处罚的范围中,增加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等内容。

(四)调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中,增加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等内容。

(五)调整可以从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可以从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中,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等内容。

(六)调整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范围中,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内容。

(七)调整应当从重处罚的裁量范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应当从重处罚的裁量范围中,增加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实施违反行政机关对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等内容。

政策原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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