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219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2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2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219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2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2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业务领域 | 监管层级 | 监管对象 | 法定依据 | 检查方式 | 是否涉企事项 |
1 | 50310680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涉及贷款服务的,未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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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310695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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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0310681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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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310696020001 |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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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310625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教育、培训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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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50310626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的教育、培训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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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0310520020001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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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0310627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教育、培训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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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0310946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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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50310789020001 | 对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 |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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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50310947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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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50310948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 | / |
13 | 50310697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第三款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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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50310949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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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50310689020001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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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50310950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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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50310562020001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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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50311104020001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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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50310698020001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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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50310951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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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50310952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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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50311291020001 | 对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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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50311105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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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50310553020001 |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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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50310522020001 | 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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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5031095302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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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5031110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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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50310813020001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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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50310954020001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毛绒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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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50311290020001 | 对未按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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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50311107020001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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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50310686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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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50311144020001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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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5031095502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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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50311292020001 | 对对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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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50311667020001 | 对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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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5031095602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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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50311108020001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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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50310523020001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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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50310852020001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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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50311293020001 |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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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50311109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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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5031095702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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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50311110020001 |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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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5031095802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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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50310853020001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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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50310554020001 |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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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50310687020001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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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50310699020001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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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50311295020001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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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50310563020001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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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5031095902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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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50311111020001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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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50310854020001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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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50310960020001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麻类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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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50311296020001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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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50310855020001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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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50310961020001 | 对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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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50310962020001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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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50310555020001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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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50310700020001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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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50310963020001 |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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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50310864020001 | 对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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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50311145020001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 | / |
65 | 50310564020001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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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50310964020001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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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50310782020001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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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50310865020001 | 对销售者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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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50310741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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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50310965020001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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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50311297020001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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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50310866020001 | 对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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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50310683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未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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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5031073402000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二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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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50310966020001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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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50311143020001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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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50311298020001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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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50310867020001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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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50311146020001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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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50311299020001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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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50310524020001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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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50310704020001 | 对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未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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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50310967020001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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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50311147020001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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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50310968020001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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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50310565020001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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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50310705020001 | 对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未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的或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未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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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50310868020001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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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50311300020001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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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50310969020001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召回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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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50311339020001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 / | / |
92 | 50310970020001 |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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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50310682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未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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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50310706020001 | 对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效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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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5031086902000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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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50310628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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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50311340020001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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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50310971020001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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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50310707020001 | 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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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50311341020001 | 对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 | / | / |
101 | 50310870020001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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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50310672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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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50311342020001 | 对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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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50310629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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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5031114802000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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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50310972020001 | 对生产者拒绝责令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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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50311343020001 | 对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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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50311149020001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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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5031073502000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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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50311344020001 | 对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 / | / |
111 | 50311150020001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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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50310673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未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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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50310708020001 | 对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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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50311345020001 | 对印刷企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 | / |
115 | 50310525020001 | 对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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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50311346020001 | 对系统成员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送重庆分中心备案。 | / | / |
117 | 50311152020001 | 对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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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50310871020001 | 对生产者生产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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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50311153020001 | 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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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50311154020001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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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50310709020001 | 对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未履行承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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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50311351020001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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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5031115502000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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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50310526020001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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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50311156020001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机构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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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50310566020001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十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第二款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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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50310710020001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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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5031115702000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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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50311352020001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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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50311158020001 |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与说明书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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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50310736020001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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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50311159020001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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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50310711020001 | 对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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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50311353020001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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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50310527020001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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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50310932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 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 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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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5031116002000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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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50311354020001 | 对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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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50311161020001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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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50311627020001 |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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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50311162020001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注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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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50310712020001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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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50310528020001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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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50310933020001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取消相关检验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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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50311362020001 | 对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 / | / |
146 | 50310713020001 | 对经营者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随时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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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50310737020001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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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50311363020001 | 对专利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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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50311164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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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50310714020001 | 对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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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5031116502000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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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50311166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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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50311167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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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50311168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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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50311169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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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50311364020001 | 对专利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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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50311170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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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50310532020001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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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50311171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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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50311172020001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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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50311365020001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 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 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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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50311366020001 | 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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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50310715020001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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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50310533020001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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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50311367020001 | 对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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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50310738020001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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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50311173020001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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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5031117402000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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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50310534020001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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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50310567020001 | 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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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50311175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管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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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50310535020001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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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50311177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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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50311178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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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50311179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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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50311180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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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50310568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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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50311181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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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50311182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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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50311183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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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50311184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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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50310572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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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50311187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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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50311188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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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50310739020001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第三款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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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50311189020001 |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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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5031119002000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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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50311191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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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50310573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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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50311195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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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50310740020001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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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50311199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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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50310574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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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50310575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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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50311613020001 |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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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50311614020001 | 对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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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50311616020001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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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50311617020001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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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50310630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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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50310742020001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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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50311074020001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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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50311075020001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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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50311288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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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50311076020001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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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50310939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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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50311077020001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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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50311350020001 |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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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50311078020001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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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50310579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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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50310551020001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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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50310940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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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50311080020001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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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50311081020001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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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50311082020001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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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50311083020001 | 对生产经营未按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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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5031122502000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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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50311084020001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六款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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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50310580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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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50310941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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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50311085020001 | 对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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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50311368020001 | 对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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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5031108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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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50311087020001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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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50311226020001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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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50310557020001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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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50311665020001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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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50311088020001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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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50310942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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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50311089020001 | 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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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50310518020001 |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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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50311227020001 |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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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50310604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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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50310581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及其授权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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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50311090020001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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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50311228020001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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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50310943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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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50311229020001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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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50310944020001 |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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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50310605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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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50311230020001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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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50311369020001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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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50310606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药品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未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未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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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50311666020001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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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50310607020001 | 对广告主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未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未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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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50311231020001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退耕还林条例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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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50310582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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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50310608020001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对广告主发布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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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50310609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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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50311232020001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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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50311370020001 | 对发布含有禁止性内容的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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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50311093020001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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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50311094020001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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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50311279020001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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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50311371020001 | 对发布不规范的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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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50310558020001 |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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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50310785020001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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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50311096020001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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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50310688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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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50311097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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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50311280020001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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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50311098020001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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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50311281020001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 | / |
263 | 50310610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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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50310611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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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50311099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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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50310612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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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50310613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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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50310684020001 |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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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50310614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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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50310786020001 |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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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50310519020001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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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50311100020001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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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50310615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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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50310674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清楚,比例不恰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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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50310616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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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50310583020001 | 对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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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50310675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在规划或者建设中,未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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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50310617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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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50310693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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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50310787020001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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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50310945020001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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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5031055202000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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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50310676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准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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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50310618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说明有效率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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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50310619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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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50310620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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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50310677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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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50310788020001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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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50310584020001 | 对收费单位超越权限制定电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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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50310621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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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50310559020001 |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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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50310694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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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50311102020001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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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50310622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出现饮酒的动作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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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50310623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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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50310678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未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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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5031110302000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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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50310624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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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50310585020001 | 对收费单位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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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50310679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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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50310631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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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50310632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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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50310633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内容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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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50310744020001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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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50311372020001 | 对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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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50310792020001 |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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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50311373020001 | 对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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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50310793020001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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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50310794020001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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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50310747020001 | 对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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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50310795020001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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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50311375020001 | 对未明码标价和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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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50310802020001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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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50311114020001 |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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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50311618020001 |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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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50310800020001 |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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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50311630020001 | 对专利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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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50310746020001 |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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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50311376020001 | 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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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50310634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清楚、明白,并含有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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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50311377020001 | 对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收费,或者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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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50310796020001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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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50310635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清楚、明白,并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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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50311631020001 | 对专利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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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50311625020001 | 对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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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50310797020001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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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5031111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限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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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50311117020001 | 对免于处罚的食品经营者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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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50310798020001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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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50310636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清楚、明白,并含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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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50311632020001 | 对专利代理师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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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50311626020001 | 对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组织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者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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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50310637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清楚、明白,并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言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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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50311118020001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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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5031079902000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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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50311378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未附具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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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50311633020001 | 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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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50310748020001 | 对拍卖企业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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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50311634020001 | 专利代理师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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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50310638020001 | 对广告主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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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50311379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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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50310639020001 | 对广告主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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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50310640020001 | 对广告主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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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50311635020001 | 专利代理师违反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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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50311380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未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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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50310745020001 |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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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50310641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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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50311119020001 |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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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50311636020001 | 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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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50311120020001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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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50311381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限期使用的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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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50310642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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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50311683020001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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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50311121020001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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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50310803020001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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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50310749020001 | 对反垄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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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50311122020001 |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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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50311658020001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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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50310804020001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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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50311382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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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50310805020001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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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50310810020001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是不得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相关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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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50310811020001 | 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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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50310812020001 | 对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章的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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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50310856020001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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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50311283020001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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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50310643020001 | 对广告主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发布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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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503100570200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乡镇 | 市场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 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 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 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 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 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用,降低损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 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 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 费习惯。 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 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 — 6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 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 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 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 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 供服务。 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 "光盘行动”,倡导文明、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 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识。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 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 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 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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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50311233020001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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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50311123020001 |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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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50310857020001 | 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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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50310858020001 | 对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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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50310859020001 | 对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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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50310860020001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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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50310861020001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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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50310862020001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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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50311383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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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50310002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 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 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 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 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 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用,降低损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 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 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 费习惯。 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 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 — 6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 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 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 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 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 供服务。 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 "光盘行动”,倡导文明、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 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识。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 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 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 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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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50310863020001 | 对生产者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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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50310644020001 | 广告主对广告内容表述不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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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50310645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与许可的内容不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不真实、准确,并未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明确表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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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503112340200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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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50311243020001 |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锅炉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锅炉生产等否决建议,锅炉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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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50311242020001 |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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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50311208020001 | 对专利代理机构存在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 |
386 | 50310685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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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50311209020001 | 对专利代理师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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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50311615020001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条例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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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50310702020001 |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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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50310703020001 | 对销售单位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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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50311669020001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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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50310701020001 |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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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50310586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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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50311670020001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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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50311671020001 | 对认证人员一般认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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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50310536020001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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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50311210020001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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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50310718020001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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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50311301020001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乡镇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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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50310587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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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50310537020001 |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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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50310719020001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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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50310588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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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50311212020001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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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50311672020001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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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50311302020001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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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50310720020001 |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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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50310589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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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50310590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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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50310591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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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50311213020001 |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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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50310721020001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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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50310515020001 |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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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50310592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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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50311214020001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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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50310538020001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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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50310593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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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50310722020001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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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50310594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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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50311215020001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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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50310595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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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50311216020001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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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50310596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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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50310723020001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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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50311217020001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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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50311294020001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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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50310724020001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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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50311218020001 |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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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50310516020001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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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50311219020001 |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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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50310539020001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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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50311222020001 |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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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50311060020001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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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50311347020001 | 对单位或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地方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 | / |
435 | 50311061020001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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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50310597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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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50310725020001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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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50310540020001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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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50311223020001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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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50311062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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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50310726020001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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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50311224020001 |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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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50310727020001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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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50310577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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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50311063020001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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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50310541020001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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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50310728020001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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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50311348020001 | 对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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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50310598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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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50310729020001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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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50310599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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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50310600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烟草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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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50310542020001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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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50310730020001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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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50310601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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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50310602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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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50311069020001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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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50311068020001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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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50311070020001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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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50310517020001 |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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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50310578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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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50310603020001 | 对广告主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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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50311071020001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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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50310543020001 |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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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50310544020001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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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50310731020001 | 对组织策划《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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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50310545020001 |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户外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除外)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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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50310934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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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50310546020001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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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50310732020001 | 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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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50310547020001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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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50310733020001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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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50310548020001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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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50310549020001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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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50310935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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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50310550020001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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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50310936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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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50311349020001 | 对违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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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50310937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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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5031107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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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50310556020001 |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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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50311073020001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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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50311287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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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50310938020001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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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50311244020001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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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50311384020001 | 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正当诉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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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50311385020001 | 对公用企业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和消费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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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50310646020001 | 广告主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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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50310647020001 | 对广告主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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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50311386020001 | 对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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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50311284020001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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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50310648020001 | 对广告主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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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50311387020001 | 对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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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50310716020001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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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50310649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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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50311285020001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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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50310650020001 | 对广告发布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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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50310717020001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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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50311388020001 | 对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和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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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50310651020001 | 对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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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50311286020001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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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50311389020001 | 对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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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50310743020001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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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50310652020001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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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50311390020001 | 对房地产经营者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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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50310653020001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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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50311282020001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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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50310752020001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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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50312411020001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施,防止食品浪费: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 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 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 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 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 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 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 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 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 适量点餐; 醒、纠正。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 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 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 同规格选择; 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 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 置菜品、主食; 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 — 69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 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 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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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50311624020001 | 对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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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50310654020001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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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50310753020001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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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50310655020001 | 对广告代言人不依据事实、不符合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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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50310656020001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四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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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50310657020001 | 对广告主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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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50312413020001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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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50310658020001 | 对广告主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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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50310659020001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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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50310660020001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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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50312414020001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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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50310661020001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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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50311628020001 | 对收费单位有《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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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50312415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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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50310662020001 |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发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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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50312416020001 | 对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未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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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50310772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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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50310663020001 |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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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50312417020001 |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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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50310773020001 |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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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50310774020001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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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50312418020001 | 对经营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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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50310775020001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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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50310667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不真实、合法、科学、准确,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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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50312419020001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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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50310668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或含有升值、投资回报承诺等不当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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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50310669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对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发布广告的房地产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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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50310776020001 |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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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50310670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不具有或者不提供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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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503112350200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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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50310777020001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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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50310778020001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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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50310671020001 | 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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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503112360200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搜索结果选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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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503112370200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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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50310779020001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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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50310780020001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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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50311355020001 | 对合同格式条款不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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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50311356020001 | 对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地、加工服务、广告服务(含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商品展示、网络搜索、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实施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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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50310781020001 |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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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50311357020001 | 对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对比性、声明性广告;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的恶意评价; (三)针对竞争对手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竞争对手,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五)针对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 (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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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50311358020001 | 对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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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50311359020001 | 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从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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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50312421020001 | 对经营者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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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50312420020001 | 对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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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50310561020001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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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50310755020001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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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50310756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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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50310560020001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军服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军服承制企业不得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军服生产技术规范,也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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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50310757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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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50310758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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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5031057102000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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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50310759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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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50310570020001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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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50310760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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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50310761020001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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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50310569020001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显著展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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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50310754020001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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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50311245020001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容器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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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50311246020001 |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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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50311247020001 |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气瓶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气瓶生产等否决建议,气瓶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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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50311272020001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安全员发现客运索道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报告,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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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50311201020001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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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50311629020001 | 对专利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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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50311203020001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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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50311657020001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军服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申请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查验,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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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50311637020001 | 对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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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50311638020001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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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503100580200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乡镇 | 市场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 | / | / |
579 | 50311204020001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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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50311205020001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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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50311206020001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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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50310665020001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查验义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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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50311639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 | / |
584 | 50311640020001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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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50310666020001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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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50311641020001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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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50311642020001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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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50310664020001 |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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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50311643020001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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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50311644020001 |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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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50311645020001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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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50311646020001 | 对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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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50311647020001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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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50311648020001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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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50311649020001 |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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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50310801020001 |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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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50311650020001 | 对洗染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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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50311652020001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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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50311653020001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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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50311654020001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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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50311655020001 |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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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50311656020001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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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5031165902000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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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50311660020001 |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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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50311663020001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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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50311664020001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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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50311211020001 |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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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50311685020001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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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5031168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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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50311220020001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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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50311221020001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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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50311673020001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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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50311674020001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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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50311675020001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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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50311676020001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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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50311677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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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50311678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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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50311679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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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503112780200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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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50311680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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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50311687020001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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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50311688020001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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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50310001020001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施,防止食品浪费: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 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 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 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 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 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 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 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 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 适量点餐; 醒、纠正。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 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 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 同规格选择; 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 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 置菜品、主食; 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 — 69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 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 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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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50311689020001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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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50311690020001 |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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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50311691020001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对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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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50311692020001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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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50311693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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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50311698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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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50311700020001 | 对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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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50311701020001 |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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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50311702020001 | 对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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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50311703020001 | 对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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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50311704020001 | 对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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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50312410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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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50312412020001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乡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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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50310690020001 | 对经营者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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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50311252020001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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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5031139202000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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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50311253020001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起重机械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起重机械生产等否决建议,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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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50311393020001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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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503113940200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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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50311395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四款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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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50311396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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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50311397020001 | 对食品摊贩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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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50311398020001 | 对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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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50311399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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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50311400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或明知从事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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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50311401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四条禁止性规定或其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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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50311254020001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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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50311255020001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责任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客运索道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客运索道生产等否决建议,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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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50311256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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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50311262020001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压力容器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报告,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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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50311263020001 |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依法开展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气瓶充装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气瓶安全员发现气瓶充装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气瓶充装活动并向气瓶安全总监报告,气瓶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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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50311264020001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明确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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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50311265020001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安全员发现压力管道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报告,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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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50311267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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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50311273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明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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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50311274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依法开展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发现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报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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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50311275020001 |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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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50311276020001 |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场车安全员发现场车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场车安全总监报告,场车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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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50311305020001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第二款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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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50311306020001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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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50311307020001 |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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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50311308020001 |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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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50311705020001 | 对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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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50311064020001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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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50311065020001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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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50311066020001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乡镇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五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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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50311067020001 |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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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50311124020001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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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50311125020001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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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5031117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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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50311115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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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50311113020001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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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50311335020001 | 对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四十一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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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50311112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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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50311404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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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50310765020001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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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50311403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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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 50311402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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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50311391020001 | 对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明知从无证经营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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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50311200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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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50311198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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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50311327020001 | 对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四条 游乐场、公园、商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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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50311611020001 | 对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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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50311612020001 | 对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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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 50310766020001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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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 50311336020001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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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50310767020001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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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 5031113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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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 50310768020001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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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 50311137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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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 50311197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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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 50311138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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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 50311139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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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 50311140020001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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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 50311196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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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 50311141020001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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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 50311194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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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 50311694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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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50311695020001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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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50311056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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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50311193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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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50311696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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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50311697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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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5031119202000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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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50311699020001 | 对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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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50311057020001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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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50311186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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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50311058020001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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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5031118502000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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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50311059020001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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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50310931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出具数据、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 | / |
715 | 50310973020001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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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50310974020001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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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50310975020001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的,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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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50310976020001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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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50310977020001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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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50310978020001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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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50310981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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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50310982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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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50310983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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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50310984020001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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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50310985020001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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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5031098602000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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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50310987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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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50310991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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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50310992020001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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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 50310993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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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 50310994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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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 50310995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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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 50310996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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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 50311001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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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 50311002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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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 50311003020001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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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50311004020001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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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50311005020001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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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 50311011020001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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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 50311012020001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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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 50311013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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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50311014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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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 50311015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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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50311016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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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 50311017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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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 5031101802000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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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 50311021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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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 50311022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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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 50311023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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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 50311024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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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 50311025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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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 50311031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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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 50311032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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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 50311033020001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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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 50311034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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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 50311035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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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 50311036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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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 50311041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等修理相关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大型游乐设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损检测报告等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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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 50311042020001 |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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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 50311043020001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以及相应数量的营救设备、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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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 | 50311044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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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 50311045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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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 50311046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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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 | 50311051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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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 50311052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五)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演习; (六)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负责技术档案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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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 | 50311053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配备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持证操作人员,并加强对服务人员岗前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应急技能,协助操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 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 (二)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发生故障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乘客,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如实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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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 50311054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允许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检频次,确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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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 | 50311250020001 |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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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 | 50311248020001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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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 | 50311249020001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管道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管道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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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 5031116302000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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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 50311360020001 |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 / | / |
773 | 5031084302000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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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 | 50310844020001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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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 | 50310845020001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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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 | 50311126020001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九条第二款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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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 50310827020001 |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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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 | 50310846020001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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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 | 50311127020001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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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 50310847020001 | 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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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 50310848020001 |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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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 50310872020001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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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 50311128020001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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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 50310892020001 | 对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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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 50310893020001 | 对认证机构从事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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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 50310894020001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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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 50310895020001 |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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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 5031112902000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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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 50310896020001 |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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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50311130020001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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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50310897020001 |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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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50311131020001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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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50310898020001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794 | 50310899020001 |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795 | 50310912020001 | 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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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50311132020001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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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50310913020001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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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50310914020001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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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50310915020001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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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50310916020001 |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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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 50310917020001 | 对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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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 50310918020001 | 对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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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 50310919020001 | 对认证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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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 50311668020001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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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503108790200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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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 50310849020001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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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 50310850020001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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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 50310851020001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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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 50310769020001 | 对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一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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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50310873020001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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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 503108820200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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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50310770020001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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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 50310507020001 | 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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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 50311133020001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第九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三款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四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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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 50310823020001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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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 50310508020001 |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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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 50310806020001 |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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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 50310828020001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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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 50310783020001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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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 50310902020001 | 对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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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 50310900020001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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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50310908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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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50310911020001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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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50310509020001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825 | 50310909020001 | 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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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 50310510020001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827 | 50310901020001 | 对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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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 50310826020001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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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 | 50311610020001 | 对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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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 | 50310771020001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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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 50310878020001 |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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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50310881020001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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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503108800200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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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 50310521020001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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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 50310883020001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 / |
836 | 50310529020001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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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 50310884020001 |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 | / |
838 | 50310885020001 |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 | / |
839 | 50310530020001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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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 50310886020001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 | / |
841 | 50310887020001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 | / |
842 | 503108880200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 | / |
843 | 50310531020001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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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 50310903020001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845 | 50310904020001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846 | 50310905020001 |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847 | 50310906020001 | 对认证机构违反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 | / |
848 | 50310907020001 |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 / |
849 | 50310818020001 |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条 家用视听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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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 50311328020001 | 对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七条 改造单位对锅炉实施改造,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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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 50310920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检测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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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 50310921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 | / |
853 | 50310922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 | / |
854 | 50311330020001 | 对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二条 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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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 50310923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 | / |
856 | 5031092402000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 | / |
857 | 50310925020001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 | / |
858 | 50310926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 | / |
859 | 50310750020001 | 对拍卖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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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 50310927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 | / |
861 | 50310928020001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 | / |
862 | 50311331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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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 50311332020001 |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一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气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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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 50311333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二)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执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人员等不得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等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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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 50311374020001 | 对经营者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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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 50311142020001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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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 50310513020001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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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 50311334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二)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执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人员等不得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等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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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 50310764020001 |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从事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 / | / |
870 | 50310514020001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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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 5031081402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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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 50311055020001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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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 50311101020001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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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 50310692020001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信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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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 50312653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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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 50310691020001 | 对经营者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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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 5031109502000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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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 50312654020001 | 对违反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879 | 50311134020001 | 对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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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 50311135020001 |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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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 | 50310889020001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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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 503108900200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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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 50310891020001 |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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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 50310910020001 |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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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 50310836020001 | 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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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 50310929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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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 | 50310930020001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但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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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 50311619020001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xa0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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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 50310837020001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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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 | 50310838020001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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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 50310821020001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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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 50310839020001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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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 | 50310822020001 |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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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 50310825020001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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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 5031082902000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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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 | 5031083502000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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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 50310834020001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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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 | 50310979020001 | 对电梯制造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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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 | 50310980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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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 50310989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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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 50310990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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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 50310999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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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 50311000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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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 50311009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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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 50311010020001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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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 50311019020001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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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 50311020020001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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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 50311029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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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 50311030020001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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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 50311039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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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 50311040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第四章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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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 50311049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竣工后,安装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第三章大型游乐设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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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 50311050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明确规定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乘客须知、试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整机和主要受力部件设计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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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 50311257020001 |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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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 50311251020001 |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电梯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电梯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电梯生产等否决建议,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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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 50311258020001 |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场车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场车生产等否决建议,场车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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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 50311259020001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明确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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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 50311260020001 |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依法开展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锅炉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锅炉安全员发现锅炉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锅炉安全总监报告,锅炉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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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 50311261020001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明确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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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 50311270020001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依法开展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起重机械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起重机械安全员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报告,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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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 50311271020001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明确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客运索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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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50311309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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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 50311310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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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 50311311020001 | 对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具备智慧电梯功能的设备,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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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 50311312020001 | 对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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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 50311313020001 | 对电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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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 50310576020001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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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 503112380200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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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50310840020001 |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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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 50310763020001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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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 50310841020001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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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50310762020001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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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 50310877020001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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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 50310784020001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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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50310809020001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二十条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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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 50310876020001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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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 50310833020001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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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50310874020001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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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 50310832020001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产品、网络交易展示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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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 50310830020001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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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 50310831020001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续,或者应当标注而未标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标识。生产者应当于产品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产品入境前向授权机构提交完整备案材料,并申请水效标识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 (三)水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其检验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验检测管理规范等,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及附件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 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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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 50310875020001 |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九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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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 50310511020001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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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 50310512020001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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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 50310815020001 |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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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 50310988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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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 50310997020001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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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 50310998020001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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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 50311006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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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 | 50311007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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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50311008020001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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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 50311026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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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50311037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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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 50311038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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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 | 50311027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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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 5031102802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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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 50311047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七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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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 5031104802000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对在整机设计使用期限内需要检验、检测或更换的部件,应当设计为可拆卸结构;对不能设计为可拆卸结构的部件,其设计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整机设计使用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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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 | 503112680200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依法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电梯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电梯安全员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消除;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电梯安全总监报告,电梯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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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 50311269020001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明确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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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 50310791020001 |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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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 50310808020001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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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 50310807020001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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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 | 50311303020001 |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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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 50310816020001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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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 50310842020001 | 对粮食收购者有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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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 50311304020001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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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 50310820020001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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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 50310817020001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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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 50312409020001 | 对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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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 50311315020001 | 对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对故障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区县(自治县)的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建成区以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进行维护保养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七)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整改;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技术、无纸化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等信息化手段,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出勤到岗、电梯维护保养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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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 50311337020001 | 对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应当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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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 50311623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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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 50311622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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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 5031162102000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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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 | 50311324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在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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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 503112410200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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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 50311329020001 |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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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 50311326020001 | 对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 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性能。 锅炉定型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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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 50311316020001 | 对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个人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遇到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呼救系统、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九)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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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 503112390200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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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 50311338020001 | 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管理信息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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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 5031132502000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九条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规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单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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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 5031132302000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时应当自行检查,并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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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 50311322020001 |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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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 50311321020001 |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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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 50311320020001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销售者、消费者发出警示,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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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 | 503112400200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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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 | 50311319020001 | 对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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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 | 50311318020001 | 电梯经营范围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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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 50311317020001 | 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做好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 (五)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 (七)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周期以及维护保养项目建议;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的; (二)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的; (三)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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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 50310506020001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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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 50311314020001 | 对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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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 | 50311661020001 | 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有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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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 5031162002000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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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 50311684020001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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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 | 50311682020001 | 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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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 50311662020001 |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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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 | 50311681020001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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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50312462020001 | 对在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送人、货物,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送人、货物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予以拆除或者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电梯。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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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 50312463020001 | 对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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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 50312570020001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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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 50311092020001 | 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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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 50310824020001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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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 50310819020001 | 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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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 50312573020001 | 对违规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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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 50311079020001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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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 50311202020001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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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 50311207020001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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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 50312575020001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任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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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 5031257602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方式实施。 采用现场检查进行复查的,复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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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50311151020001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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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 50311091020001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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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 50312579020001 | 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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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 50050029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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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 50050028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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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 50050027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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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 50050026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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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 50050025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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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 50050198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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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 50050023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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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50050022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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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50050021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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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 50050018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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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50050017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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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50050016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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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50050015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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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 | 50050188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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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 50050187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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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5005006802000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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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 | 50050185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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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 50050184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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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 50050183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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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 50050182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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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 50050181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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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 50050180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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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 50050002020001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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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 50050003020001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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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 50050055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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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 | 50050054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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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 50210048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2 | 50210047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3 | 50210046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4 | 50210045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5 | 50210044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6 | 50210043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7 | 50210042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8 | 50210041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49 | 50210040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50 | 50210039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051 | 50210052020001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 | / |
1052 | 50210049020001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 | / |
1053 | 50210050020001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 | / |
1054 | 50210051020001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 | / |
1055 | 50210053020001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56 | 50210054020001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57 | 50210055020001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58 | 50210056020001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59 | 50210057020001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相关规定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备案和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0 | 50210058020001 | 对汽车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1 | 50210059020001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2 | 50210060020001 |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3 | 50210061020001 |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4 | 50210062020001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5 | 50210063020001 |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6 | 50210064020001 |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7 | 50210065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8 | 50210066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69 | 50210067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0 | 50210068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1 | 50210069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2 | 50210070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3 | 50210071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4 | 50210072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5 | 50210073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6 | 50210074020001 | 对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7 | 50210075020001 | 对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 |
1078 | 50210078020001 | 对商品现货市场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79 | 50210076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0 | 50210077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1 | 50210079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2 | 50210080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3 | 50210082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4 | 50210083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085 | 50210084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86 | 5021008502000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87 | 50210088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88 | 50210089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89 | 50210090020001 | 对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0 | 50210091020001 | 对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1 | 50210092020001 |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2 | 50210093020001 | 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3 | 50210094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4 | 50210096020001 |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095 | 50210097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096 | 50210098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097 | 50210099020001 | 对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098 | 50210100020001 | 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099 | 50210101020001 | 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0 | 50210102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1 | 50210103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2 | 50210104020001 | 对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3 | 50210105020001 | 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4 | 50210107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5 | 50210108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06 | 50210109020001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 / | / |
1107 | 5021011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08 | 50210111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09 | 50210112020001 | 对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10 | 50210113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11 | 50210114020001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12 | 50210115020001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 / | / |
1113 | 50210116020001 |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管理办法 | / | / |
1114 | 50210117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115 | 50210120020001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 | / | / |
1116 | 50210121020001 | 对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17 | 50210123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18 | 50210124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19 | 50210125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涉《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但未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0 | 50210126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1 | 50210127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2 | 50210128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涉《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但未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3 | 50210129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4 | 50210130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5 | 50210131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6 | 50210132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7 | 50210133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8 | 50210134020001 | 对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2号) | / | / |
1129 | 50210135020001 | 对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 / | / |
1130 | 50210136020001 |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 / | / |
1131 | 50210137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违反《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 | / | / |
1132 | 50210139020001 | 对商贸流通企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 | / | / |
1133 | 50210095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 | / |
1134 | 50210087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 | / |
1135 | 50210106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 / | / |
1136 | 50210001020001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 | / |
1137 | 50210002020001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 | / |
1138 | 50210003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 | / |
1139 | 50210004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 | / |
1140 | 50210005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1 | 50210006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传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2 | 50210007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3 | 50210008020001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4 | 50210009020001 | 对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5 | 50210010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6 | 50210011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7 | 50210012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8 | 50210013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 |
1149 | 50210014020001 | 对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管理办法 | / | / |
1150 | 50210015020001 | 对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拍卖管理办法 | / | / |
1151 | 5021001602000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本) | / | / |
1152 | 5021001702000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管理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本) | / | / |
1153 | 5021001802000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本) | / | / |
1154 | 50210019020001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55 | 50210021020001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56 | 50210022020001 |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等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57 | 50210023020001 |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58 | 50210025020001 |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或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59 | 50210026020001 |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60 | 50210024020001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61 | 50210020020001 | 对于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62 | 50210028020001 | 对于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 / | / |
1163 | 50210033020001 | 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 | / |
1164 | 50210032020001 | 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 | / |
1165 | 50210031020001 |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 | / |
1166 | 50210030020001 | 对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 | / |
1167 | 50210029020001 | 对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 | / |
1168 | 50210177020001 | 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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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 | 50210176020001 | 对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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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 | 50210175020001 | 对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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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 50210174020001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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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 | 50210173020001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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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 50210172020001 | 对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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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4 | 50210171020001 | 对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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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 | 50210170020001 |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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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6 | 50210169020001 | 对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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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 50210168020001 | 对商品现货市场在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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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 | 50210167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发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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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9 | 50210166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未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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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 5021016502000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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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 | 50210164020001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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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 | 50210162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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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 50210161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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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 | 50210160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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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 | 50210159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三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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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 50210158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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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 | 50210157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存缴储备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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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 | 5021015602000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不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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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 | 50210155020001 | 对市场经营者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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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 | 5021016302000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按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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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 | 50210154020001 | 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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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 | 50210153020001 |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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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 | 50210152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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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 | 50210151020001 | 对商贸流通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 第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中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是指为商品零售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与场所内商品零售经营者签订联营或租赁经营协议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卖企业是指提供外卖服务的零售、餐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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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 | 50210150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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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 | 5021014902000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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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 | 502100380200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 |
1198 | 50050165020001 | 对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网络平台运营者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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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 | 50050164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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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 50050151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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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 50050150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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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 | 50050149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的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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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3 | 50050148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的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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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 50050147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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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 | 50050146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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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 | 50050145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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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 | 50050144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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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 | 50050143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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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 | 50050142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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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 50050141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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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 50050140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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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 50050139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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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 50050138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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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 50050137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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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50050136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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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50050135020001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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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 50050134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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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 50050133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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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 50050132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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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 50050131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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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 | 50050130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处罚(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校外培训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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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 50050128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的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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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 50050127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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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 | 50050129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有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为,但尚不符合《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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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 | 50050126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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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 50210081020001 | 对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未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未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未保存五年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 |
1227 | 5000000002011842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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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 | 50210178020001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务 | 市级,县级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的对象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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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 | 50050020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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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 | 50050019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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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 50050079020001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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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 50050163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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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 | 50050162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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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 50050161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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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 | 50050160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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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 | 50050159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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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 | 50050158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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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 | 50050157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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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9 | 50050156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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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 50050155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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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 | 50050154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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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 50050153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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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 50050152020001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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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 50050032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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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 50050031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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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 50050030020001 | 对民办学校(仅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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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 | 5000000002011827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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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 | 50050124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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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 | 5000000002015835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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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 5000000002015827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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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 | 5000000002015813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和信息化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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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 50050057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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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3 | 50050056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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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 | 50050053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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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 50050052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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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 | 50050051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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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 | 50050050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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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 | 50050049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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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 | 50050048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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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 | 50050047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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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 | 50050046020001 |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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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 | 50050043020001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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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 | 50312630060001 |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64 | 50312631060001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65 | 50312632060001 | 对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66 | 50312633060001 | 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67 | 50312634060001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68 | 50312525060001 | 对无证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乡镇 | 经营主体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现场检查 | 是 |
1269 | 50312474060001 | 对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72 | 50312580060001 | 对经营主体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现场检查 | 是 |
1273 | 50312581060001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74 | 50312582060001 | 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或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75 | 50312583060001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76 | 50312584060001 | 对促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77 | 50312585060001 |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从事传销的自然人或组织 | 《禁止传销条例》 | 现场检查 | 否 |
1278 | 50312586060001 |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直销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79 | 5031258706000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80 | 50312588060001 | 对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81 | 50312589060001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否 |
1282 | 50312590060001 | 对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83 | 50312591060001 |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284 | 50312592060001 | 对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产品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85 | 503125930600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86 | 5031259406000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87 | 50312595060001 |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88 | 5031259606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持续符合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 | 经营主体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89 | 503125970600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90 | 50312598060001 | 对认证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291 | 50312599060001 |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2 | 50312600060001 | 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3 | 50312601060001 | 对食品销售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4 | 50312602060001 | 对餐饮服务领域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5 | 50312603060001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操作指南》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6 | 50312604060001 | 对特殊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操作指南》等 | 现场检查 | 是 |
1297 | 50312605060001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298 | 50312481060001 | 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建标企业、事业单位 | 《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现场检查 | 是 |
1299 | 50312480060001 |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目录》内纳入型式批准管理计量器具的生产企业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是 |
1300 | 50312475060001 | 对在用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检查 | 是 |
1301 | 5031247606000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现场检查 | 是 |
1302 | 50312478060001 |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新闻媒体(新闻报道、网站、图表、字幕和广告)、出版物(报纸、科技图书、教科书)、市场交易领域标签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检查 | 是 |
1303 | 5031248406000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注册计量师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现场检查 | 是 |
1304 | 50312479060001 | 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定量包装产品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检查 | 是 |
1305 | 50312482060001 | 对能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现场检查 | 是 |
1306 | 50312609060001 | 对能源计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07 | 50312483060001 | 对水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现场检查 | 是 |
1308 | 50312487060001 | 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重庆市标准化条例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 禁止利用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 企业应当按照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未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非现场检查 | 是 |
1309 | 50312610060001 | 对商品条码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主体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10 | 50310146060001 | 对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判断标准》 | 现场检查 | 是 |
1311 | 50312611060001 |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 现场检查 | 是 |
1312 | 50312612060001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13 | 50312613060001 |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 | 经营主体 |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专利保护与促进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14 | 50312614060001 | 对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15 | 5031261506000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16 | 50312616060001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17 | 50312617060001 | 对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现场检查 | 是 |
1318 | 50312618060001 | 对涉及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19 | 50312619060001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20 | 50312566060001 | 对拍卖活动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范围中包含“拍卖”字样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
现场检查 | 是 |
1321 | 50312620060001 | 对商品包装强制性标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22 | 50312621060001 | 对违法收购、加工、销售长江流域渔获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现场检查 | 是 |
1323 | 50312622060001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经营主体 | 《重庆市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24 | 50312623060001 | 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现场检查 | 是 |
1325 | 50312624060001 |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26 | 50312625060001 | 对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27 | 50312626060001 |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28 | 50312627060001 | 对殡葬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是 |
1329 | 50312628060001 |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30 | 50310105060001 | 对食品浪费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 | 现场检查 | 是 |
1331 | 50312629060001 | 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经营主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现场检查 | 是 |
1332 | 50312437030001 |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 |
1333 | 50312438030001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的危险物品,对违法生产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 | / |
1334 | 5031243903000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八条 | / | / |
1335 | 50312440030001 | 对涉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用于生产相关棉花的设备、工具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 / | / |
1336 | 50312441030001 |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 / | / |
1337 | 503124420300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一条第一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一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一条第四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一条第二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一条第三项 | / | / |
1338 | 5031244303000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第一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第四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第二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条第三项 | / | / |
1339 | 50312444030001 |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 | / |
1340 | 50312445030001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 | / | / |
1341 | 50312446030001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 | / |
1342 | 50312447030001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 | / |
1343 | 50312448030001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一十条第一款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 |
1344 | 50312450030001 | 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 / |
1345 | 50312451030001 | 对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 / |
1346 | 5031245203000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十五条第三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十五条 | / | / |
1347 | 50312453030001 | 对涉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 | / |
1348 | 50312425030001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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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 | 50312426030001 |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市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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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 | 50312427030001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采取强制措施。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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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 | 50312428030001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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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 | 50312429030001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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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3 | 50312434030001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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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 | 50312433030001 |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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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 | 50312432030001 | 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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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 | 50312431030001 | 对欺行霸市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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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 | 50312430030001 |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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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 | 50312435030001 | 对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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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 | 50312436030001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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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 | 50312571030001 | 对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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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 | 50312572030001 | 对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场监管 | 市级,县级 | 单位、个人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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