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6-0012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19 | [ 发布日期 ] | 2026-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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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3-19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19 |
江津区民兴米酒坊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渝江津市监处罚〔2025〕697号)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5〕697号
当事人:江津区民兴米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E57XBL7L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坪社区18组1号
经营者:唐明全
2025年8月25日,市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5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11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03AP08084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025年9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4年12月4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坪社区18组1号从事低酒精度米酒生产经营活动。
2025年8月25日,市市场监管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5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进行了抽样,抽取了2L(含1L备样),售价:20元/L,共支付当事人抽检费用40元。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抽样样品依法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
2025年9月11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03AP080849),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上述低度唐氏甜米酒在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糖精钠为当事人购进,购进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无进货凭证,购进价格和数量无法查实。至2025年9月16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5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售价为20元/L,由于当事人经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没有记录生产的具体数量,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低度唐氏甜米酒的货值金额按抽样数量计算为40元(2×20=4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和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抽样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03AP080849)、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3.现场笔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已经销售完上述低度唐氏甜米酒的事实;
4.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03AP080849)、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低度唐氏甜米酒的货值金额为40元,违法所得为40元的事实;
5.现场笔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相关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5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糖精钠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索要供货商的资质资料,属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低度唐氏米酒的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实测值为0.0651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低度唐氏米酒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低度唐氏米酒的违法所得为40元,应予以没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涉案违法低度唐氏米酒,无法予以没收。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M00301301的减轻裁量等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5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