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5-0055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03 | [ 发布日期 ] | 2025-11-03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5-00558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03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03 |
刘某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案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5〕616号
当事人: 刘*,
身份证件号码: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8-2片区8-5栋241号江津区米帮坨临时便民菜市场摊位*区***号
2025年7月10日,本局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8-2片区8-5栋241号江津区米帮坨临时便民菜市场摊位*区***号的经营场所开展“肉制品”专项检查,发现现场有41.7kg未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猪肉待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检验检疫票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上述猪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期限至2025年9月7日。2025年9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扣押的全部商品予以解扣。
2025年7月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8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七贤街A栋9号从事猪肉销售等经营活动。猪肉的采购、销售均由陈显彬一人负责,经营者刘贵容未直接负责业务。
2025年7月10日,本局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8-2片区8-5栋241号江津区米帮坨临时便民菜市场摊位*区***号的经营场所开展“肉制品”专项检查,发现现场有41.7kg未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猪肉放置在台面待销售,当事人案板下方张贴有零售价格及批发价格(肋排25元/kg,前腿肉18元/kg,猪蹄22元/kg以及不论部位,批发价20元/kg),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检疫票据。
另查明,本局于2025年7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江津市监限提〔2025〕70号),要求当事人在2025年7月13日前向本局提供涉案猪肉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检疫票据等。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供资料。
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无法提供电子收款记录,因未记录顾客联系方式,已销售的猪肉也无法追回。因扣押猪肉数量较多且未具体区分部位,符合批发情形,按当事人价格表中批发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本局查实的现场扣押的41.7kg猪肉及均价20元/kg计算,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货值金额为834元(41.7*20=834)。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的事实;
2.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被授权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未经检疫的猪肉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被授权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货值金额为834元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5年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其经营的肉类进行检疫,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猪肉的货值金额为83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违法所得无法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猪肉的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未经检疫的猪肉。鉴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同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经营的猪肉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 元,符合编码M001003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截止调查结束之日,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的未经检疫的猪肉的举报投诉,无社会影响,符合编码M001003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时减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检疫的猪肉41.7kg;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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