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5-0008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3-03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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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3 |
[ 成文日期 ] | 2025-03-03 |
重庆墨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5〕140号
名称:重庆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RCKM5N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大道12号27幢2单元4-3
法定代表人:XX
身份证号码:XX
联系电话:XX
2024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国税局家属院3单元、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江苑D区C栋2单元,对重庆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加装电梯(电梯编号:31101009120221040263、31101009120221040236)现场不能提供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10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1月17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由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继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3月13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大道12号27幢2单元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3MA60RCKM5N,主要从事机械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特种设备销售、通讯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当事人分别与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签订了《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甲方(发包人)系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乙方(承包人)系当事人。
根据《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墨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及正常使用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消防、质检、安检、特种设备检验等申请、审批、验收等手续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加装电梯的全部报批报件手续,以及承担各项检查及验收费用,并提供1年(12个月)免费质保及承担第一年的电梯年检费用。工程合同承包总价款为330000元,包含电梯设备费、钢结构材料费、施工人工费、施工人员保险费及本工程钢结构及电梯的相关费用。交货地点:重庆市江津国税局3单元小区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乙方代验收,甲方签字认可。甲乙双方未对电梯安装费进行单独约定。
根据《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墨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及正常使用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消防、质检、安检、特种设备检验等申请、审批、验收等手续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加装电梯的全部报批报件手续,以及承担各项检查及验收费用,并提供24个月免费质保及承担免保期间的电梯年检费用。工程合同承包总价款为338000元,包含完成该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价差以及本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费等所有一切费用。交货地点:重庆市江津西江苑D区C栋2单元小区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乙方代验收,甲方签字认可。甲乙双方未对电梯安装费进行单独约定。
2021年12月17日,当事人委托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买断分销合同》,购买2台Schindler 3000电梯。2022年12月6日,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已取得安装许可证的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上述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作业。2023年1月,当事人通过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两部电梯的货款共计261200元。2023年2月6日,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电梯开工告知手续,后因安装价格未达成一致,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开工告知办理了作废。2023年4月,当事人在未取得安装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开始安装上述两部电梯,于2023年12月安装完成。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检验现场中止告知书》(CQTJ-TZBS009-2017/1),检验人员现场发现涉案电梯使用单位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无法继续进行检验,予以中止。2024年4月,当事人将涉案电梯开放给业主使用,至2024年9月30日,上述电梯一直处于正常、未间断的使用状态。
2024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国税局家属院3单元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江苑D区C栋2单元的加装电梯进行现场检查。上述2部电梯正在使用,并由当事人负责管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涉事电梯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
另查明,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因一直未取得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故当事人未将上述2部电梯移交给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电梯的安装活动,没有单独收取安装费用,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于现场检查当日,停止运行涉事电梯,并将电梯停运通知张贴在显著位置。2024年12月2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上述2部电梯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110-500116-202412-209905-2024、3110-500116-202412-209908-2024),检验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为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重庆灏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马琴询问笔录、《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等,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活动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江津市监特令(2024)第92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江津区国税局小区3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江津区西江苑D区C栋2单元业主电梯加装工程合同》、业主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系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江津市监特令(2024)第92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电梯检验现场中止告知书》(CQTJ-TZBS009-2017/1)等,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停止运行涉事电梯,并将电梯停运通知张贴在显著位置的事实;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上述2部电梯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110-500116-202412-209905-2024、3110-500116-202412-209908-2024)等,证明涉案电梯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2025年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国税局家属院3单元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江苑D区C栋2单元的加装电梯,由当事人组织人员安装调试,其行为应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国税局家属院3单元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江苑D区C栋2单元加装电梯,当事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是使用单位,且当事人未取得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上述涉案电梯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实施安装的涉案电梯,已取得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应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为6 个月以上,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0104从重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已安装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0103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01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即罚款8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无其他具有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和《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3分,涉案特种设备2台+0.2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处罚告知前经当事人主动申请检验,且全部合格的,计-2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持续5个月+0.5分。本案当事人的裁量总分为0.7分(5-3+0.2-2+0.5),罚款数额为48900元,即:30000+(300000-30000)×0.7÷10=48900。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28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