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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55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8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8 |
江津区李镇乾中医诊所涉嫌使用劣药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663号
当事人:江津XXX中医综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C5YWK97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医疗服务、药品零售、中医诊所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医用口罩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经营者:XXX
医师执业人员:王鹊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增光大道501号
2024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江津区XXX中医综合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在其诊所药房内药房内分零专区柜上发现已开封的待使用的1瓶“太极牌呋喃唑酮片”药品,瓶内856颗超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柜中发现3种超过有效期药品:1、14盒“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药品,有效期至2024年5月;2、16盒“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有效期至2024年05月;3、15盒“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有效期至2024年05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扣押时间自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8月9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7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8月9日,经批准延长了扣押期限30日至2024年9月8日。
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进货凭证等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12月07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增光大道501号从事医疗服务、药品零售、中医诊所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医用口罩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持有《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名称:江津XXX中医综合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C5YWK975;经营者:XXX。门头有“江津XXX中医综合诊所”招牌,另有批准单位、执业范围、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卫生室经营场所面积约108平方米,内设有治疗室、药房、观察室等区。
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均从重庆茂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1瓶“太极牌呋喃唑酮片”药品,其外包装上标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571;产品批号:201201;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规格:1000片/瓶;生产企业: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价为45元/瓶,购进后,当事人按0.1元/颗的价格进行收费;购进20支“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药品,其外包装上标有:国药准字H41024618;产品批号:220611;生产日期:2022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规格:10克/盒;生产企业:河南大新药业有限公司,单价为1.2元/支,购进后,当事人按3元/盒的价格进行收费;购进20支“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药品,其外包装上标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3860;产品批号:220608;生产日期:2022年06月29日;有效期至2024年05月;规格:10克/支;生产企业:福元药业有限公司,单价为1.6元/支,购进后,当事人按3元/盒的价格进行收费;购进20瓶“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其外包装上标有:国药准字H42022314;产品批号:220602;生产日期:2022年06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05月;规格:10克/支/盒;生产企业:湖北康正药业有限公司,单价为2.8元/瓶,购进后,当事人按4元/盒的价格进行收费。
截止2024年7月11日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的药房内分零专区柜上已开封的待使用的1瓶“太极牌呋喃唑酮片”,瓶内856颗药品超过有效期;柜中14盒“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药品、16盒“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15盒“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均超过有效期。
另查明,当事人建立了“江津区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门诊病员登记簿”,但是使用上述药品的记录不完整,因此,无法查实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0.1元/颗的标价,瓶内856颗“太极牌呋喃唑酮片”药品计算,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货值金额为10.64元(0.1元×856颗=85.6元);按3元/盒的标价,14盒“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药品计算,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货值金额为42元(14×3元/盒=42元);按3元/盒的标价,16盒“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药品计算,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货值金额为48元(16×3元/盒=48元);按4元/盒的标价,15盒“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计算,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货值金额为60元(15×4元/盒=60元),货值金额共为235.6元(85.6+42+48+60=23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医师执业证书、经营者、被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执业资格及受委托和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药品销售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为235.6元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4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856颗“太极牌呋喃唑酮片”、14盒“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16盒“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15盒“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应予以没收;建立了“江津区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门诊病员登记簿”,但是使用上述药品的记录不完整,因此,无法查实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35.6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2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已扣押超过有效期的856颗“太极牌呋喃唑酮片”、14盒“川石牌醋酸氟轻松冰片乳膏”、16盒“福元丙酸氯倍他索乳膏”、15盒“诺舒牌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品;
二、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