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55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8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8 |
重庆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继续使用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757号
当事人:重庆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0MF9F
类型: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5-5
法定代表人:XXX
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松林岗社区鹅公水库项目部的重庆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有1台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正在作业。本局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7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书证,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05月16日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5-5从事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0MF9F,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当事人名下有1台在用的特种设备锅炉,锅炉铭牌信息如下:有机热载体炉,锅炉型号:YY(Q)W-700Y(Q),产品编号:21216,制造许可证号:TS2110323-2022,设备代码:132010323202100096,额定工作压力:1.0Mpa,制造日期:2021年12月,制造单位: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公司现有作业人员1名,姓名:谭飞江,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
2024年7月3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专项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设备代码:132010323202100096的锅炉。当事人现场只能提供该锅炉外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Y20240661),不能提供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经重庆智慧特监系统查询,显示重庆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的设备代码为132010323202100096的特种设备锅炉内部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06月29日。
另查明,2024年07月05日,当事人已通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编号:GD20241500),设备代码为132010323202100096的特种设备下次检验日期内检为2026年07月;外检为2025年04月。
另外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供加盖公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补办)、特种设备登记表等材料。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3年处于亏损状态以及为农民工提供了一定的就业岗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的事实;
2、现场照片、被委托人第1次询问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证明设备代码为132010323202100096的特种设备的锅炉正在使用的事实;
3、重庆特监档案管理设备档案锅炉查询资料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锅炉内部下次检测日期为2024年06月29日的事实。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补)、特种设备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设备代码:132010323202100096)已经进行定期检验的事实。
5、被委托人第2次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加盖公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补办)、特种设备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证明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供资料的事实。
6、被委托人第2次询问笔录、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经营亏损及公司解决就业86人的事实。
2024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津市监罚告〔202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锅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故不再责令停止使用。当事人无其他法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及《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之规定,当事人基础分值为5分,裁量因素:涉案特种设备1台+0.1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持续时间不到1个月按一个月计算+0.1分,当事人较为配合调查-2分,行政处罚告知前当事人主动申请检验且全部合格-2分,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0.1分,当事人提供经营状况差-0.1分,当事人提供一定就业岗位-0.2分。综上,当事人裁量总分为0.8分(5+0.1+0.1-2-2-0.1-0.1-0.2=0.8),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数额为30000+(300000-30000)×0.8÷10=516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罚款516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