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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47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09 [ 发布日期 ] 2024-09-09

重庆百圣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案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635号

当事人:重庆百圣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AC0L775F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大道190号先锋星城2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

2024年6月19日,本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重庆百圣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未执行相关价格文件,超标准收取公益性墓位管理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6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9月26日,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十字街从事云篆山公墓墓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2022年3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批准,珞璜镇建设“百圣公墓”公墓,2022年初,“百圣公墓”开始修建,2023年10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批准,珞璜镇“百圣公墓”更名为“云篆山公墓”,2023年末,“云篆山公墓”对外开始经营,“云篆山公墓”属公益性墓地,目前墓位全是地墓。

墓位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津发改委〔2019〕39号文件《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墓墓位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公益性墓位管理费,璧墓、草坪墓、树墓30元/年,地墓80元/年。”地墓二十年的墓位管理费应为1600元,以上通知自2019年7月5日执行,截至目前有效,未做变更。

当事人自经营云篆山公墓以来,墓位管理费按照二十年收费一次性收取,收取每户地墓墓位管理费2000元每二十年,即100元/年,高于上述价格文件的定价,每户超收了400元,共计超收140户,超收墓位管理费56000元,即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6000元。

在本局立案前,当事人于2024年初调整了墓位管理费,严格按照《津发改委〔2019〕39号文件》执行收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超收管理费56000元后,当事人已全部清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现场笔录、津民政函〔2022〕12号、津民政〔2023〕74号等,证明云篆山公墓系公益性公墓的事实;

3.当事人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墓位收费收据、墓位使用合同、墓位销售明细表复印件、津发改委〔2019〕39号文件等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取公益性墓位管理费的事实;

4.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墓位收费收据、墓位使用合同、墓位销售明细表复印件、津发改委〔2019〕39号文件等证明当事人超收墓位管理费56000元,即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6000元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下调墓位管理费之后的收据复印件、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前主动调整墓位管理费,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执行收费,积极整改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退还超收管理费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已全部退还56000元的事实。

2024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本案中,“云篆山公墓”属公益性墓地,墓位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当事人作为墓位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墓位管理费过程中未执行政府定价文件,超标准收取了墓位管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6000元,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多付的价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本局于2024年7月26日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退还56000元,现当事人已全部清退,不存在拒不退款情节。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前调整墓位管理费,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执行收费,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00100103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违法所得金额一般,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00100103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当事人主动全部清退,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001001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后,决定按当事人违法所得3.4倍予以一般处罚,即罚款1904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90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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