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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47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9 | [ 发布日期 ] | 2024-09-09 |
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明凤药店销售假药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650号
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明凤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9NB69T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农贸街(文新街214号、216号)
投资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
2024年3月11日,本局接到投诉人XXX通过12315投诉,称其于2024年3月5日在被投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茂康惠民明风药店处购买了中药酸枣仁1斤,价格为400元,药店工作人员却给其理枣仁1斤冒充酸枣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中药酸枣仁存在以假充真,现诉求:退款退货进行赔偿,并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3月11日,经本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投诉人投诉该药店工作人员将中药理枣仁冒充中药酸枣仁对其进行销售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3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XXX、工作人员XXX和投诉人XXX进行了询问,依法收集了有关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5月23日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CB015000158)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渝津药监械经营备20230344号),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农贸街(文新街214号、216号)从事药品零售、第一类和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06月15日,当事人从安徽盛林国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炒理枣仁,生产许可证号为皖20170352,产地为云南瑞丽,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日,批号为CP-595-230501,包装规格为1kg/袋,执行标准为《云南省中药饮片标准》2005版,购进数量为1kg,单价为176元/kg,总金额是176元。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中药饮片炒理枣仁贮存于标识有“酸枣仁”的中药柜中,并以0.8元/克的价格对外冒充中药饮片炒酸枣仁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前,共销售了假冒炒酸枣仁900克,其中:2023年6月20日销售100克,金额为80元;2023年8月20日销售200克,金额为160元;2024年11月15日销售100克,金额为80元;2024年3月5日销售500克,金额为400元。当事人还剩余假冒炒酸枣仁100克未销售。
另查明,2024年3月5日,当事人销售假冒炒酸枣仁给投诉人XXX时,出具收款收据,内容包括“编号:8030014,户名:XXX,时间:2024年3月5日,规格品名:炒酸枣仁,单位:斤,数量:1,单价:400,金额:400元,收款人:XXX”等字样。经过本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当事人给投诉人XXX退款退货4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元,于当日立即履行。双方无其它异议。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将存放理枣仁的中药柜上“酸枣仁”的标签更换为炒理枣仁。
最后查明,当事人购进假冒炒酸枣仁的炒理枣仁数量为1kg,按照0.8元/克价格先后销售了900克,还剩余100克尚未销售。因当事人的销售记录中未记录购买者姓名和联系方式,其2024年3月5日前销售的400克假冒炒酸枣仁无法召回,其货值金额为800元(0.8元/克×1kg),违法所得为720元(0.8元/克×900克),其中400元违法所得已退还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备案证复印件、投资人XXX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XXX和投诉人XX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投资人身份及工作人员和投诉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投资人钟志明、工作人员XXX和投诉人XXX的询问笔录、投诉登记表、投诉(举报)核查表、投诉(举报)回复审批表、当事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将炒理枣仁冒充炒酸枣仁进行销售,即销售假药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投资人钟志明、工作人员XXX和投诉人XXX的询问笔录、安徽盛林国药饮片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当事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720元的事实;
4.当事人整改报告、整改后的照片、投资人钟志明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积极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5.投诉登记表、投诉(举报)核查表、投诉(举报)回复审批表、当事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投资人XXX和投诉人XXX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当事人给投诉人XXX退还货款4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元,于当日立即履行的事实。
2024年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特殊商品,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进行药品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本案中,炒酸枣仁和炒理枣仁外观相似,功效相似,但是价格相差很大,一般人很难分辨,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将销售的炒理枣仁冒充炒酸枣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属于假药。当事人将炒理枣仁冒充炒酸枣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之规定,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假冒炒酸枣的违法所得为720元,除退还消费者的400元外剩余的320元应予没收。鉴于当事人已整改完毕,将中药柜上“酸枣仁”的标签更换为炒理枣仁,故不再没收涉案炒理枣仁和责令停业整顿。当事人销售假药货值金额为800元,应按十万元计算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销售假药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720元,属于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同时当事人属于零售环节,上述货值金额数额亦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根据“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时减轻处罚,罚款5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一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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