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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8-02 |
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478号
名称: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DK1P56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津福路123号滴水还房B区9幢1单元5-4号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2022年1月7日,当事人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由当事人向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1台10T电动单梁起重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后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转让给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2022年10月,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在其生产车间使用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的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安全监察,发现该电动单梁起重机一直未取得有效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4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3月9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津福路123号滴水还房B区9幢1单元5-4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91500116MA61DK1P56,主要从事特种设备销售、特种设备出租、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2年1月7日,当事人与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由当事人向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和检验办证,商品明细包括10T单梁起重机、承重梁、道轨等,合计82800元,其中检验办证费用5000元。后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转让给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2022年1月19日,当事人委托朱朋轩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一拆迁工厂处购得1台二手电动单梁起重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朋轩支付货款18000元。2022年2月初,当事人委托朱朋轩安装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因在安装该设备时损坏玻璃,总费用扣除500元作为赔偿,故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共向当事人支付货款82300元。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朋轩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其中于2023年12月29日转账8000元,于2024年3月22日转账5000元。2022年4月,当事人委托朱朋轩为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办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登记等文书资料,后当事人将朱朋轩办理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登记等文书资料转交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登记等文书资料均系朱朋轩伪造。2022年5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朋轩支付办证费用1600元。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2022年10月,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在其生产车间使用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
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的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安全监察,在其1楼生产车间内发现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吊运机械零件等货物,该电动单梁起重机贴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其基本信息如下:设备种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别(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B2189,登记机关: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机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4月。在该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右下角盖有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场提供有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112-5147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复印件,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文书原件。
2024年4月26日,本局收到《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长市监复函2024-17-24),经河南省德立信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不是其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2024年5月6日,本局收到《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长市监复函2024-17-25),经河南省豫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核查确认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不是其安装,河南省豫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委托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xxx、朱朋轩进行安装。
2024年4月30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院未出具上述《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112-51479),该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经本局调查核实,上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未在本局注册登记。截止2024年4月3日,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一直未取得有效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另查明,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完成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首次检验,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404-00169),检验结论系合格。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70405(2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当事人因安装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损坏使用单位玻璃而被扣除500元,故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共向当事人支付82300元。当事人向朱朋轩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重庆优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为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办证费用为5000元,故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所得为64800元(500+82300-13000-50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江津市监特令〔2024〕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长市监复函2024-17-25)、《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长市监复函2024-17-24)、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朱朋轩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提供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404-00169)、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70405(2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等,证明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首次检验且检验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的询问笔录、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所得为64800元的事实。
2024年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截止2024年4月3日,一直未取得有效合格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4800元。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已由河南金蚂蚁起重机有限公司重新安装,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首次检验且检验合格。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1403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1402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14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3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64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