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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3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400号

名称: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7G0MMF7C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坤煌产业园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

法定代表人:*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的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且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经调查核实未在本局注册登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4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1月11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91500116MA7G0MMF7C,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摩托车及零部件研发、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经营活动。

2022年1月7日,当事人与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由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商品明细包括10T单梁起重机、承重梁、道轨等,合计82800元。因重庆超好用机械有限公司在安装该设备时损坏当事人的玻璃而扣除500元作为赔偿,故当事人总共支付82300元。2022年10月,当事人开始在其生产车间使用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31号附30号(坤煌产业园33幢)的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在当事人的1楼生产车间内发现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吊运机械零件等货物,该电动单梁起重机贴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其基本信息如下:设备种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别(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单位:重庆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B2189,登记机关: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机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4月。在该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右下角盖有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当事人现场提供有上述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112-5147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复印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文书原件。

2024年4月30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院未出具上述《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112-51479),该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经本局调查核实,上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未在本局注册登记。

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当事人因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C21030636586),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516号),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3年7月4日对涉案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于2023年8月2日缴纳了1万元的罚款,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于2024年4月3日完成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首次检验,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404-00169),检验结论系合格。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70405(2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安全员李兵的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系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朱朋轩询问笔录、卫杨超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等,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4.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提供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404-00169)、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70405(2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等,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首次检验且检验合格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516号)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在两年内有2次同类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6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由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其行为应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重庆超好用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且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提供的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适用于桥门式起重机,报告编号4170-500116-202112-5147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渝ARX5818(22))、《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均系伪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本案中,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前已经对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首次检验且检验合格,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考虑到保障就业,同时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罚款3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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