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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03 [ 发布日期 ] 2024-06-03

曾垂亮涉嫌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计量器具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312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XFQ7Q6Y                                

经营场所: 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几江市场鱼摊区

经营者: 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

2024年3月13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使用的秤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当日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几江市场鱼摊区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1台ACS-30型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5990),本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对该电子计价秤进行检验。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工作人员检测并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31303492号)显示该电子计价秤检定结果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秤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2024年3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3年8月27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几江市场鱼摊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2024年3月13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对鱼称重不准确,执法人员到现场对当事人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放置有一台电子计价秤,该电子秤的标识信息如下:ACS-30型电子计价秤,浙制00001119号,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分度值:10g,产品编号:5990,制造日期:2020.8,永康市顶圆工贸有限公司。该电子计价秤为24键。另有一检定合格标签,其信息如下:器具编号:JJJJ2029 有效期至2024年10月7日。

本局于2024年3月13日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对该电子计价秤进行了检验,并于当日收到了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工作人员检测并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31303492号) 。检定结果为该ACS-30型电子计价秤示值严重超差,不合格。通用技术要求:称不应具有易于做欺骗性使用的特性,不合格作弊密码132+去皮。示值鉴定:标准值为1kg时,最大允差应为±2.5g,按单价1键后示值为1.055kg,按单价2键后示值1.105kg。按单价3键后示值1.155kg,按单价4键后示值1.205kg,按单价5键后示值1.255kg,按单价6键后示值1.305kg,按单价7键后示值1.005kg,示值检定结果不合格。标准值为2kg时,最大允差应为±2.5g,按单价1键后示值2.105kg,按单价2键后示值2.205kg,按单价3键后示值2.305kg,按单价4这样后示值2.405kg,按单价5键后示值2.505kg,按单价6键后示值2.605kg,按单价7键后示值2.005kg,示值检定结果不合格。标准值为5kg,最大允差应为±5.0g,单价1键后示值5.265kg,按单价2键后示值5.515kg,按单价3键后示值5.765kg,按单价4键后示值6.015kg,按单价5键后示值6.265kg,按单价6键货示值56.520kg,按单价7键后示值5.015kg,示值检验结果不合格。标准值为10kg时,最大允差应为±5.0g,按单价1键后示值10.525kg,按单价2键后示值11.025kg,按单价3键后示值11.525kg,按单价4键后示值12.030kg,按单价5键后示值12.530kg,按单价6键后示值13.030kg,按单价7键后示值10.025kg,示值检验结果不合格。

本局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31303492),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进货凭证,无法说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无法查实当事人开始使用该电子计价秤的时间。当事人取得上述电子计价秤后,就使用该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重,并根据称重结果计价。在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称重前,当事人通过按键132加“去皮”后按不同数字,进而利用内置程序,改变该台秤的称重示值,导致称重示值高于实际重量。

另查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没有开具销售单据,故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期间的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4年3月13日,当事人使用该电子计价秤对举报者称鱼的多收价款已退回举报者。

2024年3月15日,举报者在当事人处买鱼时缺斤少两的情况已于被重庆市江津区融媒体中心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和微信视频号“江津融媒”报道,截至2024年4月10日,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获得51点赞,342转发,26评论;视频获得1591点赞,8279转发,1236热度,435评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视频光盘、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31303492)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计量器具、具有作弊功能的事实;

3.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举报者提供视频和记录、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ACS-30型电子计价秤对于称重计价时作弊的事实;

4.现场笔录、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及计量授权证书附件、检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及检定人员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6.江津融媒体中心报道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实。

2024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无陈述、申辩意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有作弊密码并经过设置后可以按照需求称出不同的重量,经本局执法人员送检后检定结论为示值严重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具有作弊功能,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计量器具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根据《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经检验后不合格,应予以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计量器具作弊时,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并被重庆市江津区融媒体中心报道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仅没收其计量器具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本局决定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使用涉案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轻微财产受损,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基准中编码为R01101202从轻处罚等级的情形;此事件被重庆市江津区融媒体中心报道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符合基准中编码为R01101203一般处罚等级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从轻处罚,罚款12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ACS-30型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5990)1台;

二、罚款1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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