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26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03 [ 发布日期 ] 2024-06-03

2.18几江江津区渝昆龙火锅店涉嫌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315号

当事人:江津区渝昆龙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0YB27L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南路1号祥瑞水木年华朗苑18幢1/2-17号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

2024年1月18日,本局接到12315平台举报,举报人称其通过抖音宣传到江津区渝昆龙火锅店咨询并用餐,江津区渝昆龙火锅店的老板和老板娘告诉其如果支付学费可以传授其将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再次回收的技术。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视频作为佐证。2024年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南路1号祥瑞水木年华朗苑18幢1/2-17号的江津区渝昆龙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二楼厨房里发现有三个不锈钢深桶,其中靠墙的一个桶内有凝固好的橙红色的火锅底油,旁边一个桶内有呈半凝固状的橙红色火锅底油,另一靠墙处地面摆放有简易燃气灶,该气灶上也有一个不锈钢深桶,深桶内有黑色的未凝固的油状液体,靠近嗅闻为火锅底油味,执法人员触摸该桶,还有余温。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三个不锈钢深桶(带桶内物质)、一个装有调配好的火锅底料及锅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店员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南路1号祥瑞水木年华朗苑18幢1/2-17号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将顾客使用过的火锅锅底中的油脂进行了回收,回收的过程是将顾客使用过的火锅锅底进行过滤,然后将过滤回收的油脂进行烧制,最后与新炒制的火锅底油进行混合。本局查获的三个不锈钢深桶内存放的物质正是当事人回收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停止经营混有回收老油的火锅锅底。

本局现场查获的三个不锈钢深桶含桶内物质的重量分别为85.9kg、31.6kg、104.3kg,其中不锈钢深桶的净重为10kg,因此现场查获的废弃油脂的实际重量为75.9kg、21.6kg、94.3kg。

另查明,当事人的锅底费为30元/个,当事人将回收的废弃油脂当做新鲜的火锅红油售卖给消费者,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当事人购进的新鲜红油的价格为30元/kg,按照本局查实的废弃油脂的实际重量和当事人购进的新鲜红油的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混有回收老油火锅锅底的货值金额为5754元{(55.9+1.6+74.3)×30},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光碟,当事人经营者、店员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废弃油脂回收协议书及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回收油脂的火锅锅底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店员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菜单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废弃油脂回收协议书及台账》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回收老油火锅锅底的货值金额为575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经营者、店员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回收顾客使用过的油脂,并将该油脂混合到其火锅底油中再次对外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当事人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混有回收老油火锅锅底的货值金额为5754元,当事人经营回收油脂的火锅锅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无法予以没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经营混有回收老油火锅锅底的货值金额为5754元,属于一般处罚裁量等级;当事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减轻处罚裁量等级,当事人的行为引起了投诉,社会影响轻微,属于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