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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22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06 [ 发布日期 ] 2024-05-06

李明顺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211

当事人:李明顺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市场冷链市场12b-13、14

身份证号码:440923********2413

2024年1月11日,本局接消费者刘先生投诉,称其2024年1月10日从当事人店里购买了3800元的海鲜,这批海鲜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2024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市场冷链市场12b-13、14的李明顺海鲜水产店(店招名为隆泰海鲜)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无检定合格印、证,也无检定标志,当事人不能提供该电子计价称经过检定的证明材料。该电子计价秤经计量法定机构现场检定,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上述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四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20241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市场冷链市场12b-13、14的店铺从事海鲜水产销售经营,招牌名为“隆泰海鲜”,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主要经营的品种有基围虾、爬爬虾、澳龙仔、扇贝等海鲜水产,均为称重计价。

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为1台ACS-30型电子计价秤,该秤上贴有铭牌,铭牌的标识情况为:ACS-30型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分度值10g,沪制00000668号,上海友源电子有限公司监制,额定电压220V,额定功率10VA,产品编号2108620,制造日期2022-02,执行标准GB/-T7722-2005。上述电子计价秤显示界面左侧有重量(千克)、单价(元/千克)、金额(元)显示栏以及“金顺”、“上海金顺有限公司经销”、“最大称量:30kg”、“最小称量:200g”、“分度值:10g”标识内容,右侧有“1”、“2”、“3”、“清除”、“4”、“5”、“6”、“累计”、“7”、“8”、“9”、“去皮”、、“0”、“.”“储存”、“置零”以及“精”、“品”、“衡”、“器”、“值”、“得”、“信”、“赖”共24个按键。该秤无检定合格印、证,也无检定合格标签,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该电子计价秤经过检定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将0.5kg的标准砝码放置在上述电子计价秤上,该秤即显示0.575kg。本局委托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进行现场检定,该院依据JJG 539-2016《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1110463),其检定结果为:示值检定:标准值1kg的最大允差为:±2.5g,按“精”键后示值为1.0kg,按“品”键后示值为1.0kg,按“衡”键后示值为1.0kg,按“器”键后示值为1.0kg,按“值”键后示值为1.0kg,按“得”键后示值为1.0kg,按“信”键后示值为1.0kg,按“赖”键后示值为1.0kg,示值检定结果为合格;标准值2kg的最大允差为:±2.5g,按“精”键后示值为2.1kg,按“品”键后示值为2.2kg,按“衡”键后示值为2.3kg,按“器”键后示值为2.4kg,按“值”键后示值为2.5kg,按“得”键后示值为2.6kg,按“信”键后示值为2.7kg,按“赖”键后示值为2.0kg,示值检定结果为不合格;标准值5kg的最大允差为:±5g,按“精”键后示值为5.25kg,按“品”键后示值为5.5kg,按“衡”键后示值为5.75kg,按“器”键后示值为6.0kg,按“值”键后示值为6.25kg,按“得”键后示值为6.5kg,按“信”键后示值为6.75kg,按“赖”键后示值为5.0kg,示值检定结果为不合格;标准值10kg的最大允差为:±5g,按“精”键后示值为10.5kg,按“品”键后示值为11.0kg,按“衡”键后示值为11.5kg,按“器”键后示值为12.0kg,按“值”键后示值为12.5kg,按“得”键后示值为13.0kg,按“信”键后示值为13.5kg,按“赖”键后示值为10.0kg,示值检定结果为不合格。通用技术要求的检定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1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111046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进货凭证,无法说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无法查实当事人开始使用该电子计价秤的时间。当事人取得上述电子计价秤后,未按规定对该秤申请检定,就将其用于基围虾、小龙虾、帝王蟹等海鲜水产的称重,并根据称重结果计价。在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称重前,当事人通过按按键“精”、“品”、“衡”、“器”、“值”、“得”、“信”、“赖”,进而利用内置程序,改变该台秤的称重示值,导致称重示值高于实际重量。

另查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没有开具销售单据,故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期间的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外,经协商,当事人对消费者X先生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消费者将本次购买海鲜遭遇缺斤少两的经历发布到其抖音账号,截至2024年1月16日,该消费者发布的两个视频传播情况为:2024年1月10日发布的视频点赞量2885,评论量748,收藏量127,转发量149;2024年1月14日发布的视频点赞量976,评论量233,收藏量34,转发量23。该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李明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从事海鲜水产销售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李明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无检定合格印、证且未经检定的事实;

4.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李明顺的询问笔录、以及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011104637号)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具有作弊功能的事实;

5.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李明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ACS-30型电子计价秤对基围虾、爬爬虾、澳龙仔、扇贝等海鲜水产称重计价时作弊的事实;

6.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李明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ACS-30型电子计价秤的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7.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一分院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及附件,检定员资质资料复印件等,证明检定单位和检定人员有检定资质的事实。

8.消费者将购买体验发布到抖音的截图、李明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实。

20243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海鲜水产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经营者在重庆市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当事人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无检定合格印、证,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未经检定,且具有作弊功能,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根据《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涉案的不合格计量器具应予以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计量器具作弊时,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仅没收其计量器具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本局决定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同时考虑该事件在抖音传播,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01101202中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消费者财产受损,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01101202中一般处罚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综合以上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时给予一般处罚,处以20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ACS-30型电子计价秤1台;

2.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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