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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22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06 | [ 发布日期 ] | 2024-05-06 |
重庆飨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220号
当事人:重庆飨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20182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鼎山段460号、461号、462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罗莉
身份证号码:500381********2946
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发现有4种用于现炖的食品,现制现售燕窝操作台上有8个电炖盅,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3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4月10日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鼎山段460号、461号、462号(自主承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冰柜内发现有4种用于现炖的预包装食品,1.金汤小米花胶,规格:250g,售价96元;2.燕安居鲜燕窝,规格:6g,售价68元;3.燕安居鲜燕窝,规格:21g,售价128元;4.燕安居鲜燕窝,规格:18g,售价179元。同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还发现有现制现售燕窝操作台,操作台上有8个电炖盅,操作台正面写有“燕安居 现炖燕窝”字样,该操作台主要用作上述4种食品的现场炖煮,以便于客人现场食用。当事人现场提供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未办理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许可。
另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6月开始在经营场所内开展现制现售经营活动,用于现炖的预包装食品还可以由消费者购买后带回家自行炖煮食用,故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4年4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对燕安居鲜燕窝和金汤小米花胶进行现场炖煮,同时未办理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无法予以没收。当事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M00100101的减轻裁量等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以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