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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11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7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7 |
福惠医院药品购进来源不明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113号
当事人:重庆市福惠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CB3NCG5L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街69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号:XXX
联系地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48号2-17
2023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福惠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街69号附7号的医院进行检查时,在其中药药房的中药橱内发现11袋以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中药饮片。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药房管理人员对上述中药饮片现场称重,其中浮萍500克,昆布245克,海螵蛸416克,菊花177克,天麻657克,款冬花616克,薄荷275克,白头翁265克,鸡血藤694克,干益母草222克,槐花228克。上述中药饮片仅在药橱上标识了药品名称,未发现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包装袋及标称信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2023年12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扣押了当事人销售的11袋中药饮片。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03月21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街69号附7号从事医疗服务、药品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在成都的中药材批发市场以8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浮萍,以30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昆布,以30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海螵蛸,以30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菊花,以85元/kg的单价购进了1kg天麻,以140元/kg的单价购进了1kg款冬花,以10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薄荷,以80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白头翁,以7元/kg的单价购进了1kg鸡血藤,以5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干益母草,以8元/kg的单价购进了0.5kg槐花。
当事人购进上述中药饮片后,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浮萍9.6元/kg,昆布36元/kg,海螵蛸36元/kg,菊花36元/kg,天麻102元/kg,款冬花160元/kg,薄荷12元/kg,白头翁96元/kg,鸡血藤8元/kg,干益母草6元/kg,槐花9.6元/kg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截至2023年12月26日本局查获时,当事人已销售昆布255g、海螵蛸84g、菊花323g、天麻343g、款冬花384g、薄荷225g、白头翁235g、鸡血藤306g、干益母草278g、槐花272g。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该批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90.6元(9.6元/kg*0.5kg+36元/kg*0.5kg+36元/kg*0.5kg+36元/kg*0.5kg+102元/kg*1kg+160元/kg*1kg+12元/kg*0.5kg+96元/kg*0.5kg+8元/kg*1kg+6元/kg*0.5kg+9.6元/kg*0.5kg),销售金额为152.25元(36元/kg*0.255kg+36元/kg*0.084kg+36元/kg*0.323kg+102元/kg*0.343kg+160元/kg*0.384kg+12元/kg*0.225kg+96元/kg*0.235kg+8元/kg*0.306kg+6元/kg*0.278kg+9.6元/kg*0.272kg)。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中药饮片时,未查验其供货商从事药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且无法提供上述中药饮片的药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非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90.6元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中药饮片的数量,其销售金额为152.25元的事实。
2024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工作中规定,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即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第六十六条规定,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本案中,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采购药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核实供货商从事药品经营的相关证照等合法资格,也未核实药品合格证明等。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涉案中药饮片的销售金额152.25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90.6元,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应对当事人处以五万元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零售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且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 500克浮萍,245克昆布,416克海螵蛸,177克菊花,657克天麻,616克款冬花,275克薄荷,265克白头翁,694克鸡血藤,222克干益母草,228克槐花;
2.没收违法所得152.25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