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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06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2 |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21号江津区食品超市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21号
当事人:江津区石门镇*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AJ587Y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五间铺新区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500381********0814
2023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椒麻鸡翅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10月17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3年10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的书证,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石堰街53,55号从事食品、烟草制品、保健品零售、百货、化妆品、针织品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椒麻鸡翅进行抽样送检,抽样基数为10袋,抽取样品9袋,其中7袋用于检验,2袋用于备份。所有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样品当场封样并送检,由本局执法人员以12元/袋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购样费108元,由执法人员现场支付。
2023年10月17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9083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第2页上的内容中有:菌落总数项目中,标准指标为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为样品1:1.9×105;样品2:1.8×105;样品3:2.1×105;样品4:1.8×105;样品5:1.9×10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及提出复检要求时限,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江津区柯勤食品经营部以9元/袋的价格购进上述食品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共购进10袋,销售价格为12元/袋。截至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已将抽样后剩余的椒麻鸡翅全部销售完毕。按抽样基数计算,货值金额为120(12*10=120)元,除去抽样时购样的9袋,当事人销售了上述食品1袋,销售所得12元,违法所得共计120(108+12=120)元。当事人能提供该批次椒麻鸡翅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也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23-03AP090839)、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椒麻鸡翅的事实;
3.现场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90839),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椒麻鸡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
4.现场笔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照片、当事人电脑台账提取的销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已无待销售涉案椒麻鸡翅的事实;
5.现场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电脑台账提取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等,证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的事实;
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定员、核验员和批准人的检定资质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检定单位和检定人员有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资质的事实。
2023年1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加强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椒麻鸡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0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0元,属于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编码M001005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时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