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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06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2 |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32号重庆市白沙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32号
当事人:重庆市白沙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LXM2M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凤丽村4组114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养老服务,对老人、病人、母婴提供护理服务,食品经营、住宿服务
法定代表人:*
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江津区白沙镇凤丽村4组114号的重庆市白沙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寓现场正在从事养老服务,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无法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现已查清了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凤丽村4组114号从事养老服务,对老人、病人、母婴提供护理服务,食品经营、住宿服务。
该公司于2019年08月08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壹社,2023年10月11日办理变更登记,迁至江津区白沙镇凤丽村4组114号并开始营业,现有养老人员2人,每月收取养老人员2000-3000元/位的生活护理费,每日按30元/人的标准收取餐费。
另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10月11日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营时间为13天,按每日30元/人的餐费计算,货值金额为780元,违法所得为780元。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积极整改,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定代表人、证人询问笔录,购进食品凭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3.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为780元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以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4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津市监罚告(2024)24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违法所得780元,应予没收;鉴于当事人已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涉案的工具、设备、原料是生产生活的必需品,建议不予没收。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且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M001001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10 日以上不足 1 个月,符合M00100102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780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