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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01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1-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1-04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110号--重庆尚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改正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案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110号
当事人:重庆尚峰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C8QQ4F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垭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
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垭大道211号的重庆尚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冷藏柜中待使用的蒜薹已经干枯无法食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3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在其厨房外发现有大量变质无法食用的冬瓜被丢弃在垃圾桶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1月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4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C8QQ4F)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001161118267)。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垭大道211号,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9月4日。
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冷藏柜中待使用的蒜薹已经干枯无法食用。因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食品浪费,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七日内改正。2023年11月28日,在超过上述责令改正期限后,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厨房外发现有大量变质无法食用的冬瓜被丢弃在垃圾桶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食品浪费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责令改正后仍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事实。
2023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食品浪费,且在本局责令其改正后没有及时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拒不改正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为。
当事人拒不改正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虽然当事人拒不改正时间超过10日,符合编码为U00500203的从重裁量因素,但当事人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浪费,无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符合编码为U00500201的从轻裁量因素。综合裁量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