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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01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1-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1-04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053号--邹太国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053号
当事人:*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4a-086
身份证件号码:51**************53
联系电话:13*******56
2023年9月6日,在开展2023年监督抽检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待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10月9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NO:A23SG09079),结论为:经抽样检查,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10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4a-086主要从事水果经营活动,未办理有营业执照。
2023年9月6日,在开展2023年监督抽检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待销售的香蕉进行了抽样送检。香蕉的抽样基数为11kg,抽取样品数量4.8kg,其中2.4kg用于检验,2.4kg用于备份,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样品由抽样人员以6元/kg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
2023年10月9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No:A23SG09079),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共计7项,其吡虫啉.mg/kg项目的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0.05,而实测值分别为0.34,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查,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11kg香蕉销售完毕,销售价为6元/kg。按查实的抽样基数和销售价格计算,上述香蕉的货值金额为66元(11kg×6元/kg=66元),销售金额为66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收集进货票据,没有如实记录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邹太国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香蕉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No:A23SG0907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现场笔录、*的询问笔录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货值金额共为66元的事实;
5.现场笔录、*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收集供货商资质、产地证明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及检测人员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7.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从事水果销售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023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水果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蕉属于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该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限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超出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销售金额66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货值金额为66元,应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无社会影响,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编码M001005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66元;
三、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