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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58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30 | [ 发布日期 ] | 2023-11-30 |
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848号
当事人:重庆元煌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8994187N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白沙工业园区兴盛路7号附2号2—1
法定代表人:*
2023年7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钢木质隔热防火门进行了抽样检验。2023年8月9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8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1年0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钢木质隔热防火门等门类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7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3年5月1日生产的GMFM-1121-dk5A1.00(乙级)-1钢木质隔热防火门依法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基数为18樘,抽取样品2樘,其中1樘用于检验,1樘用于备份,抽取样品依法送重庆消防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抽检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
2023年8月9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FG0102352-2023)。受检样品耐火性能不合格,其中耐火完整性检验结果为:34min,棉垫被点燃,试件失去耐火完整性。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耐火性能项目不符合GB 12955-2008标准,依据《防火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但申请复检。
2023年9月30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皖检JX字第06981号)。受检样品耐火性能不合格,其中耐火完整性检验结果为:0.72h,试件背火面出现10s以上火焰,棉垫被点燃,试件失去耐火完整性。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耐火性能项目不符合GB 12955-2008标准,依据《防火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钢木质隔热防火门数量为18樘,抽检用去2樘,抽检剩余的16樘因客户退订,在案发前已被当事人自行进行拆解再利用处置。上述批次钢木质隔热防火门当事人未销售,货值金额为6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销毁照片、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品处置单、当事人客户出具的工作联络函等,证明当事人已销毁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受委托人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销毁照片、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品处置单、当事人客户出具的工作联络函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840元的事实;
4.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检验员证复印件等,证明检验机构及抽检人员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3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钢木质隔热防火门因耐火性能项目超出规定技术指标被判定不合格,耐火性能属于GB 12955-2008标准中的强制性检验项目,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进行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G00100101项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同规格产品,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