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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58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30 | [ 发布日期 ] | 2023-11-30 |
江津区飞扬五金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390号
当事人:江津区飞扬五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4C5893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供销社家属院底楼
经营者:*
2023年3月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供销社家属院底楼的江津区飞扬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待售的单相小型潜水电泵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4月2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51ZD030204),判定上述单相小型潜水电泵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5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事实,依法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04年09月06日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供销社家属院底楼从事五金产品零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农业机械销售、渔业机械销售经营活动。
2023年3月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单相小型潜水电泵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台,产品名称:单相小型潜水电泵,规格型号:QDX3-24-0.6,生产日期:2023-02-13,生产厂家:眉山市科劲电机水泵厂,执行标准GB /T25409-2010,产品等级:合格品。共抽取样品2台,1台送检,1台备样,备份样品存放于当事人处。送检样品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350元/台的价格购买。
2023年4月28日,本局收到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对被抽样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3-51ZD030204),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引出电缆项目不符合GB /T25409-2010标准,依据《重庆市潜水电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和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中引出电缆项目检测结果为电泵的引出电缆采用型号为60227IEC53(RVV)电缆(普通聚氯乙烯护套软线),未采用GB/T5013.4中规定的电缆或相同性能的电缆;不符合电泵的引出电缆应采用GB/T5013.4中规定的电缆或相同性能的电缆的技术指标。2023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将抽检后备样的1台单相小型潜水电泵已经售出,销售价格350元。按抽样基数2台计算,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的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为140(350*2-280*2)元,当事人未纳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的事实;
3.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3-51ZD030204)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单相小型潜水电泵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的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的事实;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相关资质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3年6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引出电缆项目不符合GB /T25409-2010标准,其中引出电缆项目检测结果为电泵的引出电缆采用型号为60227IEC53(RVV)电缆(普通聚氯乙烯护套软线),未采用GB/T5013.4中规定的电缆或相同性能的电缆;不符合电泵的引出电缆应采用GB/T5013.4中规定的电缆或相同性能的电缆的技术指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单相小型潜水电泵的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应予以没收,并处35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既无从轻处罚情节也无从重处罚情节,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对该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一般因素综合考虑,结合该裁量基准一般G00100203中当事人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的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其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到2.25倍的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按货值金额1.5倍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二、罚款105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