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47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09 | [ 发布日期 ] | 2023-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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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10-09 |
[ 成文日期 ] | 2023-10-09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628号重庆森郡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648号
当事人:重庆森郡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QXL3X
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垄安大道217号大川国际建材城市场1-8-1-11至16
法定代表人:*
2023年7月19日本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大屋基村民小组从事板材加工经营活动,其厂房内有38张板材上有带有“鲁丽及图”等内容的防伪暗标,经“鲁丽及图”商标权利人授权人员现场辨认,上述板材为假冒产品,其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7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上述38张板材实施查封。2023年8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的规定,依法对上述38张板材解除查封。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生产工人等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鲁丽及图”商标系鲁丽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28726号,续展有效期自2032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含成品木材、胶合板、三合板、贴面板、纤维板等)。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鲁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1日起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给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定向刨花板产品上并在2022年12月14日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2021年8月1日,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市场出现的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投诉维权、诉讼及维权过程中的辨认(鉴别)并出具有关产品书面辨认(鉴别)意见等为保护授权人权益的其他必要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等。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王浩天等人员代为辨认侵权地点和侵权产品等。
当事人系2016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大屋基村民小组设有生产厂房并在该处从事各类木质板材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2023年7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设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大屋基村民小组的生产厂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欧松板21张、实木拼接板16张、密度板1张饰面上带有防伪暗标,防伪暗标在普通光线下不显现(肉眼不可见),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可显现(肉眼可见),其防伪暗标带有与上述“鲁丽及图”商标相同的图样等内容。王浩天对上述板材进行了现场辨认,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辨认)结论为:上述板材非鲁丽木业正品出厂产品,同时也不属于鲁丽木业许可生产的产品,系假冒鲁丽商标产品。现场板材非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或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木业)生产出厂产品,也不是集团公司或鲁丽木业许可、授权或委托生产的产品,是未经许可使用“鲁丽”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中只有部分带有上述防伪暗标,无法证明当事人已销售的产品都是侵权商品,无法确认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带有“鲁丽及图”商标式样防伪暗标的板材的具体数量。本着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以本局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欧松板162.5元/张,实木拼接板283元/张,密度板55元/张)计算,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995.5元(21*162.5+16*283+55)。
2023年8月17日在本局对上述侵权商品共计38张板材解除查封后,当事人对解封的38张板材进行了打磨处理,砂光板材上的饰面纸将板材恢复成无饰面状态,消除了板材饰面上带有的“鲁丽及图”等内容的防伪暗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图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板材上的防伪暗标中带有与“鲁丽及图”商标相同的图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图片、受委托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生产工人询问笔录、部分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为7995.5元的事实;
4.第二次现场笔录、第二次现场图片、第二次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进行改正即将侵权产品上的“鲁丽及图”等内容进行打磨的事实。
2023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鲁丽及图”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带有与“鲁丽及图”商标相同图样的防伪暗标的板材,其行为构成了该规定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主观过错导致违法行为发生,鉴于其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影响和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单一,违法行为查处期间不存在拒不纠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抗执法检查等恶劣行为,且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度等多个方面的裁量因素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已将侵权商品的饰面进行打磨处理,消除了板材上带有的“鲁丽及图”等内容,其用于生产涉案板材的设备也用于生产其他未侵权产品,本局决定不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款24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