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35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01 | [ 发布日期 ] | 2023-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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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8-01 |
[ 成文日期 ] | 2023-08-01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454号-江津区甄视康视力保健店发布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和形象的广告案
江津市监处罚〔2023〕454号
当事人:江津区甄视康视力保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AC20BQXX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洲大道城投花园还房小区D1幢86号
经营者:*
2023年3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津区甄视康视力保健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摆放在门口的宣传栏有“为什么说近视不可逆?西医从解剖学出发……认为视轴不可逆,眼轴增长,不会缩回……近视不可治”“为什么说近视可以恢复?中医的经络学出发:疏通经络,调解视觉神经……让睫状肌得到恢复”“人是一个整体,任何症状都不是单独存在的,有病果必有病因”“中医全经络视力防控”等含义医疗用语的文字,有“全社会行动起来,共同呵护好孩子的眼睛,让他们拥有一个光明的未来——习近平”文字,其经营场所内的宣传海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新闻发布会”字样、新闻发布会图片。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上述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等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现已查清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江洲大道城投花园还房小区D1幢86号主要从事养生保健服务活动。
当事人自行设计含有医疗用语“为什么说近视不可逆?西医从解剖学出发……认为视轴不可逆,眼轴增长,不会缩回……近视不可治”“为什么说近视可以恢复?中医的经络学出发:疏通经络,调解视觉神经……让睫状肌得到恢复”“人是一个整体,任何症状都不是单独存在的,有病果必有病因”“中医全经络视力防控”、含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的“全社会行动起来,共同呵护好孩子的眼睛,让他们拥有一个光明的未来——习近平”、含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新闻发布会”图片的广告内容,用于宣传其提供的养生保健服务,并将上述内容交予广告经营者制作成宣传栏和宣传海报。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及门口摆放、张贴上述宣传栏和宣传海报。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广告制作的相关凭证和记录,故无法查明广告费用及广告经营者。
另查明,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其已自行将上述广告宣传栏和宣传海报撤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受委托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的广告的事实。
3.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医疗用语的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事实。
4.第二次现场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次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家庭经济困难,负债多,且养育有4名子女,抚养压力大,无法承受过高罚款,请求不予处罚或进一步减轻处罚。因本局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拟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最低数额罚款,并无明显不当、显示公平的情况,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请求。
本局认为,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是借助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禁止;为防止误导消费者、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医疗用语。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习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及其新闻发布会图片作为其宣传栏和宣传海报的广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规定,属于发布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的广告的行为。当事人使用中医、西医、病果、病因作为广告内容,介绍、推广其提供的按摩保健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发布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当事人发布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和形象的广告,应当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于或者易使推销产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当事人发布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广告,含有医疗用语的行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应当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为介绍、推销其按摩保健服务,自行摆放宣传栏、张贴宣传海报,故当事人系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其违反上述二项规定的广告的载体均为其经营场所的宣传栏和宣传海报,其所介绍的服务均为其提供的按摩保健服务,属于同一广告,故当事人发布上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十七条的广告的行为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处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其发布广告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内及门口,影响范围小,且截至目前本局尚未接到因其广告对其的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且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后自行撤下上述违法广告,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E001003001“裁量等级: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身、财产、声誉受损,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予以减轻处罚,处20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发布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账号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