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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35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01 | [ 发布日期 ] | 2023-08-01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429号江津区壹佳彗购副食超市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429号
当事人:江津区壹佳彗购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12B5B12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橄榄路99号、67号附8号、9号、10号、11号
经营者:*
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橄榄路99号、67号附8号、9号、10号、11号的江津区壹佳彗购副食超市经营的泥鳅和原味香瓜子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上述泥鳅《检验报告》No:A23SG04502,检验报告称: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味瓜子的《检验报告》No:A23SR01844,检验报告称: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至检查时,上述泥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上述原味香瓜子剩余1.336kg待售,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扣押了上述剩余的原味香瓜子,并出具了相应文书(江津市监强制[2023]212号)。2023年6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9月2日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橄榄路99号、67号附8号、9号、10号、11号从事食品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水产品零售,塑料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玩具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鲜肉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农贸市场流动摊贩处以35元/kg购进泥鳅5kg,随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37.6元/kg对外进行销售。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泥鳅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抽样检验情况具体如下:泥鳅抽样基数为5kg,抽取样品2.77kg,抽取的样品以37.6元/kg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
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3SG04502),对泥鳅的检验项目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截至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上述泥鳅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按照当事人抽样基数5kg和销售价格37.6元/kg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泥鳅的货值金额为188(37.6×5)元,违法所得为188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3日,当事人从开州区老丁瓜子喜糖坚果批发部处以8元/kg购进原味香瓜子25kg,随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31.60元/kg对外进行零售。2022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原味香瓜子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抽样检验情况具体如下:原味香瓜子抽样基数为25kg,抽取样品4.567kg,抽取的样品以31.60元/kg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
2023年6月1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3SR01844),对原味香瓜子的检验项目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截至送达检验报告时,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原味香瓜子尚剩余1.336kg。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按照当事人抽样基数25kg和销售价格31.60元/kg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原味香瓜子的货值金额为790(31.6×25=790)元,违法所得为748元(31.60元/kg×(25kg-1.336kg))。
由此,当事人涉案货值总金额为978元(188元+790元),违法所得为936元(188元+7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及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两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邱毅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泥鳅和原味香瓜子的事实;
3.第一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邱毅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泥鳅未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4.两次现场笔录、《检验报告》(NO:A23SG04502、No:A23SR01844)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泥鳅和原味香瓜子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两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邱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978元和违法所得为936元的事实。
6.两次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照片、检验员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抽检检测机构的合法有效性和检验人员资质的事实。
2023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购进上述泥鳅用于销售,未保存购进票据,属于购进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泥鳅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原味香瓜子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属于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和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泥鳅和原味香瓜子货值金额为978元,经营的剩余上述原味香瓜子1.336kg应当予以没收,泥鳅和原味香瓜子的销售总收入936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1000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936元;
四、没收已扣押的原味香瓜子1.336kg。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