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29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04 [ 发布日期 ] 2023-07-04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332号--重庆芭蕉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上市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332号

当事人:重庆芭蕉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CTUB3F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F1-01/02地块

法定代表人:*

2023年2月27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称:重庆芭蕉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刘一手变脸系列火锅底料”中钠的实际含量与标称钠含量的误差大于120%,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2023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被举报批次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3月20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30038),其中钠的实测值为5264mg/100g。上述产品标称钠含量为:2300mg/100g,实测值与标称值误差大于120%,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2023年3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芭蕉人食品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杨定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现已查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系2019年05月15日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F1-01/02地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码:SC10350011636549,食品生产许可类别为调味品,糕点。被举报批次产品系由当事人生产,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有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表标示有如下信息:

项目

每100克

2300毫克

2023年3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2022年7月15日生产的变脸系列老火锅底料(复合调味料)的留样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产品规格型号为200g/袋,抽样数量为2袋,抽样基数为2袋,样品由当事人自愿提供,未收取费用。

2023年3月27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AP030038),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中钠项目的实测值为5264mg/100g。当事人生产的变脸系列老火锅底料(复合调味料)(200g/袋)钠含量的标示值为2300mg/100g。上述检测结果与样品的钠含量标示值误差大于120%。

2023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及检验方式提出异议,申请复检。

2023年4月26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o:A23SF00017),其中钠项目的实测值为5620mg/100g,与样品标称钠含量的标示值误差大于120%。

另查明,当事人2022年7月15日生产的变脸系列老火锅底料(复合调味料)(200g/袋)共计生产了602袋,其中送检2袋由当事人自愿提供,未收取费用,剩余600袋全部以2.4元/袋销售完毕,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40元(2.4×600=144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外包装照片、被委托人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2023-03AP030038)、复检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记录表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事实;

3.被委托人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生产记录表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1440元的事实。

4.检验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3年5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食品,营养成分钠项目的实测值与外包装标示值误差大于120%。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中规定: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40元,因当事人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为1440元,应当予以没收。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且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对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等级裁量因素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者产品未经销售,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为“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5000元以上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到6.5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重庆市财政局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6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