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19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0 | [ 发布日期 ] | 2023-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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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5-10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0 |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91号-江津区波尔火锅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案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191号
当事人:江津区波尔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AC8UBH0E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37幢吊1-14
经营者:*
2023年4月6日,本局收到消费者举报,反应在当事人处就餐过程中,当事人多次推销其店内菜品,促使其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4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12月13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37幢吊1-14从事餐饮活动等经营活动。
2023年4月3日,本局收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在当事人处就餐时其大力推销啤酒并主动打开多瓶啤酒瓶盖,诱导消费,导致啤酒未饮用完而造成浪费,本局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警告。
2023年4月6日,有消费者一行3人在当事人处就餐,当事人为提高营业额,在就餐过程中,利用顾客好面子的心理,多次向消费者推荐菜品,诱导顾客超量点餐,造成明显食物浪费,随后,该消费者向本局反应了上述情况。由于无法具体量化剩余食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及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3年4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本案中,当事人在以推销超量啤酒等方式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食品浪费后被本局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为了提高营业额,利用消费者好面子的心理,又采取推荐餐盘菜品等方式,诱导顾客超量点餐,造成明显食物浪费,其行为再次违反了该规定,属于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轻微财产损失、一定程度的浪费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减轻裁量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