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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8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3-07 [ 发布日期 ] 2023-03-07

江津区市场监管局(渝江津市监处字﹝2022﹞54号)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54


当事人:重庆凡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643Q4W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鲁花路14号附4号(凯扬办公楼幢)

法定代表人:*

2022125日,本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对重庆凡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汽花生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221229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SZ0530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231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01012日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住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鲁花路14号附4号(凯扬办公楼幢),主要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2022125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蒸汽花生依法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样食品名称为蒸汽花生,商标为果果好逗,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为2022125,被抽样单位名称为重庆凡成食品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为重庆凡成食品有限公司,抽样基数为500kg,样品数量为4.5kg,其中3kg用于检验,1.5kg用于备份,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

20221229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SZ053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检验项目中,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221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21229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及检验方式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蒸汽花生成品。

另查明,2022125日,当事人共计生产蒸汽花生500kg,共分装成100袋,5kg/袋,在未对该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情况下,以6/kg的价格销售了495kg,抽样剩下的0.5kg被当事人自食。按照抽样基数和当事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6×500=3000),违法所得为2970元(6×495=2970)。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因产品已销售完毕,未有产品被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关键控制记录(配料)复印件、产品销售台账、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生产日期为2022125日的蒸汽花生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NoA22SZ05304)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蒸汽花生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关键控制记录(配料)复印件、产品销售台账、送货单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蒸汽花生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2970元的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6. *询问笔录、召回计划、召回公告、不合格食品召回报告、整改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表及检测范围、检测人员岗位证复印件等,证明检验机构及检测人员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32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发、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当事人在生产上述蒸汽花生时,未进行出厂检验,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蒸汽花生,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2970元,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且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为“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5000元以上到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时予以减轻处罚,罚款3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970元;

三、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没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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