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8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07 | [ 发布日期 ] | 2023-03-07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8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3-07 |
[ 成文日期 ] | 2023-03-07 |
江津区市场监管局(渝江津市监处字﹝2022﹞38号)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字(2023)38号
当事人: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4845XU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科园四路288号7-3号
法定代表人:*
2022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鼎山段591号的祥豪.维多利亚港湾的81栋2单元电梯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上关于维保记录应如实记录的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22年10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06年3月23日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渝州路街道科园四路288号7-3号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改造乘客电梯,电梯保养服务等经营活动。
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祥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81栋电梯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提供免费质保。上述电梯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截止到2022年9月21日检查当天,上述电梯仍在免费质保期内。
2022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维护保养的81栋2单元电梯进行检查,发现其“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记录上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记载的保养时间为2022年9月8日,维护保养记录还记录有轿厢平层准确度为96%,层门锁紧原件啮合长度为7mm等字样。经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监控,发现维保人员于2022年9月8日上午10:17:25进入单元门,上午10:18:10在维保电梯内,上午10:18:40离开单元门。在电梯内时间不足1分20秒,无法完成维保记录上的项目。执法人员提取了2022年9月8日的视频资料。
另查明,本局检查后,当事人对电梯进行了再次检查,同时完善了“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记录上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江津)市监特令【2022】第49号”、受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保记录虚假的事实。
3.81栋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为上述电梯进行一年免费质保的事实。
4.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整改后的电梯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3年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上如实填写维保人员、维保日期、维保项目及相关数据等基本信息。本案中,当事人维护保养的电梯其维保日期、维保项目及相关数据等维护保养记录不真实,存在虚假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未按照本法规定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未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