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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4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08 [ 发布日期 ] 2023-02-08

江津区市场监管局(渝江津市监处字﹝2022﹞7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江津区创一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高桥溪村白家社

经营者:*

2022年9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对江津区创一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烘炒花生(原味)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SZ0425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2022年10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现已查明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17年06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高桥溪村白家社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2022年9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对江津区创一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烘炒花生(原味)进行抽样送检,该食品标称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基数为100kg,抽样数量为4.5kg。

2022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被抽样烘炒花生(原味)的《检验报告》(No:A22SZ0425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及检验方式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成品仓库、留样间进行检查,均未发现被抽样批次的烘炒花生(原味)产品。

案发后,当事人对涉案烘炒花生(原味)产品立即开展召回程序,因涉案烘炒花生(原味)产品均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另查明,上述抽样检验的烘炒花生(原味)系当事人生产,并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其查实的抽样基数100kg计算,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00元(8×100=800),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00元(8×100=8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谢成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产品生产记录表、证明当事人2022年9月20日生产涉案批次烘炒花生(原味)食品的事实。

3、产品生产记录表、*询问笔录、送货清单复印件、抽样单、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No:A22SZ04255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的事实。

2022年1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烘炒花生(原味),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烘炒花生(原味)违法所得800元应予以没收。涉案不合格烘炒花生(原味)的货值金额为800元,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且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裁量等级,裁量因素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经销售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为“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以上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到10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时予以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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