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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0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3-0000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2〕1106号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21106


当事人:江津区何扬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AC3CPE98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中路6-5号综合楼4

经营者:*

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中路6-5号综合楼4号的江津区*水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经营的牛蛙和黄辣丁进行抽样。202292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牛蛙的《检验报告》(NoA22SG0923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呋喃唑酮代谢物,μg/kg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1.76,单项判定不合格。上述黄辣丁的《检验报告》(NoA22SG0927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恩诺沙星.μg/kg的标准指标为≦100,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蛙实测值为504,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229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11112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中路6-5号综合楼4号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中路6-5号综合楼4号的江津区*水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经营的牛蛙和黄辣丁进行抽样。其中牛蛙抽样基数为10kg,抽取样品2.6kg,其中1.3kg检验,1.3kg用于备样,销售价格22/kg;黄辣丁抽样基数为10kg,抽取样品2.5kg,其中1.25kg检验,1.25kg用于备样,销售价格36/kg。样品以其销售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封样后送至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

202292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牛蛙的《检验报告》(NoA22SG0923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呋喃唑酮代谢物,μg/kg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1.76,单项判定不合格。上述黄辣丁的《检验报告》(NoA22SG0927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μg/kg的标准指标为≦100,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蛙实测值为504,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29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牛蛙和黄辣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牛蛙和黄辣丁属于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购进上述牛蛙和黄辣丁时没有索取进货票据,也未登记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进货数量、来源、价格等无法查实。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上述同批次牛蛙和黄辣丁。按本局查实的上述牛蛙的抽样基数10kg,单价22/kg;黄辣丁抽样基数10kg,单价36/kg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牛蛙和黄辣丁的货值金额为580(牛蛙220元,黄辣丁360),违法所得为5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经营者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出售上述牛蛙和黄辣丁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出售的牛蛙和黄辣丁不合格的事实 ;

4. 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蛙和黄辣丁的货值金额为580(牛蛙220元,黄辣丁360),违法所得为580元的事实;

5.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资质附表、检测人员资质证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21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购进上述牛蛙和黄辣丁对外销售,属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牛蛙和黄辣丁的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记录,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牛蛙和黄辣丁时未索要进货票据,也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牛蛙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黄辣丁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牛蛙和黄辣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没收,其违法所得580元应予以没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牛蛙和黄辣丁的货值金额为580元,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且造成财产轻微损失,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时间持续不足一个月,能够积极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关于减轻标准的裁量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8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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