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 >检查依据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1621X/2022-0008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3-23 [ 发布日期 ] 2022-03-23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的监督抽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市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重大政策制度改革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导向、问题导向、民生导向。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跟踪问题产品或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市级监督抽查和区县级监督抽查。市级监督抽查是指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局)组织的监督抽查。区县级监督抽查是指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为区县局)组织的监督抽查。

第六条 市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区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以下简称结果处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结果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整改、组织复查、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和处罚措施。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计划组织和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在相关监督抽查专项经费中列支,严格按照相关财务政策管理使用监督抽查专项经费。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加强监督抽查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抽查工作统一使用“重庆市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系统。

第二章 计划组织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在深入分析研判、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统筹谋划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年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第十一条 市局根据年度全市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制定年度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区县局可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区县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局备案。

年度计划分季度组织实施,并可根据监督抽查计划执行情况和监督抽查的需要对监督抽查计划进行调整。市局、区县局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以下简称抽查方案)。抽查方案主要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抽查方案,组织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抽样方法、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根据监督抽查需要,结合产品特点,实施细则可以对检验项目进行合理确定。

实施细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修订完善后在抽样前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方案制定和实施细则编制、评审、公示、发布、实施等统筹管理工作。

实施细则编制工作所需的专家评审费、差旅费、会务费、资料文印费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在监督抽查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应结合被抽查产品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批次数比例,同时兼顾电子商务领域的批次数。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任务,主要包括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寄送、相关文字材料编制起草等工作。

区县局可根据市局要求承担市级监督抽查中的抽样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确定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任务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抽样、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十九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委托范围内做好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保证过程及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监督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时,应随机选派抽样人员,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熟悉标准、抽查方案、实施细则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样对象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以及抽样人员身份证明,向被抽样对象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

抽样人员应当主动询问被抽样对象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是否在六个月内接受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被抽样对象确认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有效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对象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对象自行取样提供。所抽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抽样人员抽样时,发现产品涉嫌存在下列任一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或经销商(代理商)地址;

(三)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标注有效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编号;

(四)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所属被抽样对象无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书;

(六)其他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对象无实施细则所列产品的;

(二)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四)、(五)项条款适用于在生产者处抽样,其余条款通用。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人员应将填写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交被抽样对象签字确认。

抽样人员应通过文字、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样过程。记录要求包括:

(一)抽样场所外观影像资料及地理位置信息(若悬挂厂牌,应包含在影像资料内);

(二)被抽样对象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等法定资质的影像资料;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的影像资料,应包含抽样人员、样品贮存环境和能够反映样品基数的样品堆信息;

(四)样品外包装及外观影像资料;

(五)封样影像资料;

(六)同时包含被抽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文书中签名被抽样对象工作人员的影像资料;

(七)抽样单影像资料;

(八)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记录的其它证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因被抽样对象转产、停产、破产、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对不配合情形留存证据,记录被抽样对象拒绝监督抽查的具体情况,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以明显过高的样品价格售卖;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抽样单及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五)确需被抽样对象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对象拒绝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被抽样对象,区县局应依法进行处理,并汇总相关信息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检验样品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以及被抽样对象自愿无偿提供样品的情形除外。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在生产企业以出厂价为准,在销售企业以标价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对象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被抽样对象工作人员应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

根据样品形状、形态、材质等特殊性,封样应当采用铅封、漆封、蜡封、钢印等适宜的防拆封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邮寄至检测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贮存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需要被抽样对象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备样存放在被抽样对象处的,抽样人员应当施加封存标记并对封条、封口等关键位置通过视频、拍照等方式留证。被抽样生产者应当妥善保存封存的样品,不得拆封、隐匿、更换、转移、损毁。

第三十三条 生产领域抽样时,被抽样对象应向抽样人员当场提供所抽产品执行标准的文本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抽样对象未能现场提供标准文本的,应当向抽样人员告知标准文本查询渠道。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备注栏告知被抽样对象提供标准文本的时限和方式。

被抽样对象未在被告知的时限内提供产品执行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抽样机构在以下范围开展网络抽样: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网络抽样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网抽样品可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抽样时应当购买检验样品及备用样品,并视频记录买样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校时、产品搜索选择、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证照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支付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内容。

同一产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应当连续记录,不得中断。

第三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收到样品进行确认,通过视频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确认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快递包装、快递单据、样品包装和样品标识等内容。

抽样机构进行网络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指派工作人员参加样品收样确认。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样品应当组织退样:

(一)数量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的;

(三)在运输途中发生性状改变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具体封样要求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网抽备用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抽样机构或检验机构暂存。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保存运送具体要求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网络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对象。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四十条 检验人员接收样品时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接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同时存放于检验机构的,应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现场检验规程应当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应按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抽样、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确认等工作。现场检验记录应当由被抽样对象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抽样对象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在现场检验记录中予以说明,并保留相应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属于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生产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终止检验,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书面情况反馈至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

第四十三条 对检验前需要被抽样对象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对象应当做好安装调试等检测协助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留证。安装、调试结束后,被抽样对象和检验机构应当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依据判定规则得出结果。

检验机构不得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第四十五条 遇到样品失效、损毁、状态发生变化不符合检验要求,以及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材料异常等特殊原因影响检验任务正常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要求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检验项目未及时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检验,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必须采用非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先申请进行非标准检验方法资质认定,然后按该方法检验。

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质量问题的,或检验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方案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抽查检验报告的内容、项目、格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检验全过程进行监控并妥善保存记录,对随时间变化会影响检验结果的关键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检验机构要按照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原则,建立检验资料保存制度,做好相关数据资料保存。检测记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等检验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为6年,检验机构留存检验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为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含备用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被抽样对象。

第五十一条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担后处理工作的区县局应及时将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面告知被抽样对象,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五十二条 被抽样对象、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调查,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配合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评估意见。

第五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对监督抽查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相关证据后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检验结论的决定,并将核查结果和异议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复检通知并按规定组织复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不予组织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材料的;

(二)异议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复检手续的;

(三)现场检验结论已经异议申请人确认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复检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异议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10日内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五十七条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非同一机构的,备用样品由初检机构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五十八条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九条 在复检过程中,被抽样对象申请并得到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被抽样对象代表可以进入检验现场见证复检过程。

第六十条 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终止复检并维持初检结论: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样品的;

(二)因异议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复检用样品被异议申请人擅自拆封、替换、变卖、隐匿、损毁、转移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复检的情形。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六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产品为网络抽样的,应当将抽查结果通知被抽样对象所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同级网监机构。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六十三条 市级监督抽查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被抽样对象所在地区县局负责结果处理。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局开展结果处理工作。

当结果处理管辖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争议双方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六十四条 市局收到国家监督抽查的“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的,按照管辖原则移交区县局进行结果处理;市局、区县局收到本辖区以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的“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的,作为案源线索由市场监管执法办案机构立案查处。

第六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向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下达之日起60日内予以改正。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应在整改期限内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提交整改报告。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确因停产、停售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交停产、停售报告,并在恢复生产销售该类产品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查。

第六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在自责令之日起75日内组织复查。

第六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上报市局,并由市局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之后90日之前对被抽样对象组织再次复查。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进行第三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对象无偿提供。

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按照抽样、检验委托协议和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复查抽样、检验。

第七十条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至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认定复查合格之前,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七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在查处期间,不影响对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的结果处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

第七十二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或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通过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召开质量分析会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七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对象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其承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无法联系,而未开展整改的,由负责结果处理的区县局的企业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将监督抽查结果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自然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包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