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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915499P/2021-00363 [ 发文字号 ] 江北府办发〔2021〕6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10-11 [ 发布日期 ] 2021-10-1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北府办发〔2021〕60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江北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区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14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江北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力,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2021年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48号)要求,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注册地在江北区行政区划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企业,是指以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集群注册企业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托管机构及集群注册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企业类托管机构开展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创业孵化器” “企业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等内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申请从事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

(一)经区级部门以上认定的、在区内登记、纳税的各类产业园、创业园的管理运营企业或者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企业,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场所;

(二)注册地在江北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托管机构台账,并动态更新管理。

第七条  托管机构在申请从事集群企业托管业务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定为各类园区或者新型孵化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和场地使用证明。

第八条  托管机构终止托管服务或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注册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方可终止托管业务。

(一)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若该地址交由其他托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集群注册企业与新的托管机构重新签订托管协议;若该地址不再作为集群注册场地,则托管机构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的,企业类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变更后30日内,书面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变更后30日内书面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和集群注册企业,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集群注册企业应当自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注册企业相关信息,反馈变动情况。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托管义务:

(一)建立集群注册企业名册和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联系方式及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托管协议;

(二)建立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企业的联系记录簿,记录与集群注册企业的联络情况,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其中集群注册企业登记和存续情况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

(三)每季度至少与集群注册企业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注册企业的名册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集群注册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和依法吊销工作。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在日常工作应根据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约定,督促集群注册企业履行合同义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其集群注册企业名单。在每季度联系集群注册企业时,发现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与集群注册企业取得联系,应当自与集群注册企业无法取得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主动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集群注册企业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在集群注册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四条  集群注册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注册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变更或增设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如:从事生产加工、食品经营、网吧、娱乐服务、住宿服务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行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注册企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集群注册适用的企业类型、行业及区域。

第十六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档案资料。当档案资料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股东变更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与托管机构、各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联系。联系人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告知托管机构。

第十八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集群注册企业选择集群注册模式即视为接受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单位或个人通过邮寄、快递、数据交换等方式,向集群注册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的文书、信函、邮件等,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即视为已送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企业的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注册企业,并做好收发记录。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定期开展托管机构和集群注册企业专项抽查工作。抽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置,抽查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集群注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置: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未在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托管机构办理新设集群注册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托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持与集群注册企业经常性的联系,导致失联集群注册企业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托管机构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未督促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开展年报的;

(五)托管机构不履行承诺事项,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仍不履行的。

第二十三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对其向托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集群注册企业提供虚假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群注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注册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的,不得再次以集群注册的方式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经营,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部门解读: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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