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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15499P/2024-0055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5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5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4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29期)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4家经营者4批次产品不合格。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江北区李五妹餐馆使用的餐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江北区李五妹餐馆(以下简称“当事人”)使用的餐碗(消毒日期:2024年8月21日),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我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当事人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后续将加大对当事人的日常监管力度。因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为复用餐饮具,故未采取召回措施。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对当事人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江北区娄氏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柳根鱼(淡水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江北区娄氏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柳根鱼(淡水鱼)(购进日期:2024年8月1日),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我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当事人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续将加大对当事人的日常监管力度。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已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处罚款6000元。
三、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江北区红原路首创鸿恩分公司经营的美人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江北区红原路首创鸿恩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美人椒(购进日期:2024年8月27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我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当事人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续将加大对当事人的日常监管力度。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已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四、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马河店经营的荔枝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马河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荔枝(购进日期:2024年7月13日),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我局督促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当事人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续将加大对当事人的日常监管力度。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已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少,我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处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