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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8200K/2024-00034 [ 发文字号 ] 渝合市监处字〔2024〕158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07 [ 发布日期 ] 2024-02-21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

当事人: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LJ6LX1


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监督检查时,在待销售药品的货架上发现了两种超过有效期药品:1.硝苯地平缓释片(Ⅰ),生产企业:浙江昂利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绍兴嵊州市嵊州大道北1000号,产品批号:1T1L42,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数量:3盒,售价:9元/盒。2.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生产企业:河南羚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环路9号,国药准字:H20041161,生产批号:211207,生产日期:2021.12.07,有效期至:2023.12.06,数量5盒,售价:20元/盒。执法人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同时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1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从重庆普健医药公司购进硝苯地平缓释片(Ⅰ)10盒,购进价格6.8元/盒;于2022年6月从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10盒,购进价格18元/盒。购进后在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内对外零售。

截至2024年1月4日(执法人员检查日期),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剩余待销售硝苯地平缓释片(Ⅰ)(有效期:2023年11月)3盒,售价9元/盒;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有效期:2023.12.06)5盒,售价20元/盒。因为当事人购销药品均未进行记录,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已销售部分的药品在销售时超过有效期。所以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品种和数量是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待售药品的品种和数量。据此,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按售价计算)为3盒×9元/盒+5盒×20元/盒=127元。又因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是处于待销售状态,所以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 第二组:我局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过期药品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3. 第三组:涉案药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药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无新的证明材料提供。

我局认为,销售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劣药。本案中,当事人待销售的两种药品:1.硝苯地平缓释片(Ⅰ),生产企业:浙江昂利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绍兴嵊州市嵊州大道北1000号,产品批号:1T1L42,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数量:3盒,售价:9元/盒;2.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生产企业:河南羚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环路9号,国药准字:H20041161,生产批号:211207,生产日期:2021.12.07,有效期至:2023.12.06,数量5盒,售价:20元/盒),截至2024年1月4日(执法人员检查日期)上述药品均超过了药品有效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属于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27元且属于零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的法定处罚幅度应为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又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渝药监〔2022〕16号)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实际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27元小于1000元,符合该条规定“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结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已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两种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Ⅰ)3盒,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5盒】;

3.罚款4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位于合川区行政服务大厅的市场监督管理窗口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行选择手机电子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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