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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8200K/2023-00269 [ 发文字号 ] 渝合川市监处字〔2023〕552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08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区哆点百货超市)

当事人:合川区哆点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6128GF6W                


    2023年8月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待售的鲫鱼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本局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该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SP0805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检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也未提出异议。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中地西泮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当事人销售的鲫鱼中含有地西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023年8月3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6日从合川区农贸城一名李姓供货商处购进同批次的鲫鱼2.25kg,购进价格16元/kg,共计购进金额36元。购进后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格为17元/kg,至2023年8月7日抽样时未销售。

    2023年8月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鲫鱼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抽样基数2.2553kg,共抽取了4尾鲫鱼,抽样后未剩下。抽样的上述鲫鱼宰杀前总重量2.2553kg,宰杀后抽样数量2 kg(其中:备样数量1kg)。检验样品和备检样品由抽检方购买,购买数量为宰杀前总重量2.2553kg,购买价格为销售价格17元/kg,共支付抽样费用38.34元,备份样品留存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本局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该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03SP0805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复检权利,现场未发现有2023年8月7日抽样当事人同批次的鲫鱼。因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鲫鱼均用于抽样,未销售给顾客,因此当事人未进行召回。

    另查明,上述鲫鱼实际购进时间是2023年8月6日,因其于2023年8月7日开始销售,当事人员工就将开始销售的时间当做购进时间告知抽样人员,即2023年8月7日,故抽样单上面上述鲫鱼购进日期是8月7日,而购进的销售凭证上面的时间是8月6日。又因存在计量误差,上述鲫鱼购进的销售凭证上购进的数量是2.25kg,而实际上抽样时宰杀前总重量为2.2553kg。

    同时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鲫鱼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上述鲫鱼的检验合格报告。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鲫鱼的数量为2.2553kg,货值金额为(以销售价格计算)17元/kg×2.2553kg=38.34元,违法所得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即17元/kg×2.2553kg=38.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

    2.抽样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打印件,送达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打印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明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鲫鱼抽样及其属于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3.抽样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打印件,送达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打印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销售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无新的证明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待售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从事食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地西泮又名安定,属于镇静类药物,长期食用检出地西泮的食品,可能会引起嗜睡、头昏、乏力和记忆力下降等。根据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地西泮为允许作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兽药。本案当事人经营的鲫鱼,经抽样检验,地西泮(μg/kg)实测值为21.1,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属于添加了不得添加的兽药的食品。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目前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38.34元;

    3.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行政服务大厅B区市场监管窗口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到相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cqgs.gov.cn/)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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