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8200K/2023-00197 | [ 发文字号 ] | 渝合川市监处字〔2023〕34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9-16 |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雪英)
当事人:*(王雪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K7E511
根据举报线索,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5的经营门市销售给举报人2瓶剑南春酒(注册商标为剑南春、物流码为3570102****6 3809500****0)、2瓶五粮液(注册商标为五粮液,其中1瓶的生产日期为2022/07/18、生产批次为8522136 14,另外1瓶的生产日期为2022/12/10、生产批次为8521543 4),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公司逐一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上述2瓶剑南春酒(包装标签上标称:生产厂家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0216、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注册商标为剑南春、物流码为3570102****6 3809500****0)、2瓶五粮液(包装标签上标称:生产厂家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注册商标为五粮液,其中1瓶的生产日期为2022/07/18、生产批次为8522136 14,另外1瓶的生产日期为2022/12/10、生产批次为8521543 4)和1条中华烟,其中,剑南春酒的销售价格是450元/瓶,五粮液的销售价格是980元/瓶,中华烟的销售价格为410元/条,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860元。举报人怀疑所购白酒是假冒伪劣商品,便现场向本局电话举报,本局执法人员立即来到当事人经营门市进行检查,经举报人和当事人双方对该白酒进行确认后,执法人员现场对该白酒进行了封存并待相关商标权利人公司进行真伪鉴别。2023年6月21日,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公司逐一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3年7月5日,举报人又向本局交来举报信称,他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2023年5月13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14日,共4次在当事人经营门市购买的6瓶剑南春酒(包装标签上标称:生产厂家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注册商标为剑南春)和8瓶五粮液(包装标签上标称:生产厂家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07/18、生产批次为8522136 14、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注册商标为五粮液),怀疑也为假冒伪劣商品。随后,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公司对该酒进行逐一鉴定,这14瓶白酒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局对举报人提供的白酒实物、购酒视频、微信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资料进行了比对核实,举报人拍摄的购酒视频均是一镜到底,从头到尾记录完整,没有被剪辑的痕迹,能够真实完整反映举报人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与当事人经营者对话沟通、向当事人微信付款、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带走所购白酒、拍摄该白酒外包装产品信息等整个过程。视频中拍摄的白酒包装盒上序号、物流码、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与白酒实物包装标签上标称的产品信息完全一致,且白酒实物包装完好,所购白酒的数量、金额与微信付款记录相符。因此,本局认定,举报人向本局提供的上述14瓶侵权白酒均是当事人经营门市售出的白酒商品,本局对当事人辩称的该14瓶侵权白酒不是自己售出的情形不予认可。其中,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瓶剑南春酒(生产日期为20210416,其中1瓶的序号为8969287****5、物流码为8247002****6 0085302****4,另1瓶的序号为8969752****9、物流码为8247512****6 、0085302****4),销售价格为430元/瓶,销售金额为860元;2023年5月13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瓶剑南春酒(生产日期为20210416,其中1瓶的序号为8329357****0、物流码为8246992****6 、0085302****4,另1瓶的序号为8329066****4、物流码为8246802****6 、0085302****4)、2瓶五粮液(物流码分别为0658276****4 、9601046****7、0658276****5 、9601046****7)和1条中华烟,剑南春酒的销售价格为420元/瓶,五粮液的销售价格为980元/瓶,中华烟的销售价格为410元/条,白酒的销售金额为2800元;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4瓶五粮液(物流码分别为0658276****3 、9601046****7、0658276****7 、9601046****7、065827654069 、9601046****7、0658276****0、9601046****7)和1条中华烟,五粮液的销售价格为960元/瓶,中华烟的销售价格为410元/条,白酒的销售金额为3840元;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瓶剑南春酒(生产日期为20210216,其序号分别为194401237 245515754、194401366 937538119)、2瓶五粮液(物流码分别为0658276****1 、9601046****7、0658276****8 、9601046****7)和1条中华烟,剑南春酒的销售价格为450元/瓶,五粮液的销售价格为980元/瓶,中华烟的销售价格为410元/条,白酒销售金额为2860元。
经查证,上述涉案白酒是当事人从陌生消费者手中回收购买的,其中,剑南春酒回收购买价格是320元/瓶、五粮液回收购买价格是750元/瓶,当事人没有查验对方消费者有效销售资质,没有留下联系方式,不能提供有效进货票据,不能说明该酒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销售的涉案白酒,即是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2023年5月13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6日,共5次销售给举报人的上述8瓶剑南春酒和10瓶五粮液,其违法经营额为:860元+2800元+3840元+2860元+2860元=13220元,其违法所得为:13220元-(320元/瓶×8瓶+750元/瓶×10瓶)=3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雪英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及投诉举报信等相关材料,证明举报人向我局举报的事实。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王毓灵身份证、陈悦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3878307号商标注册证、说明函、授权委托书、宋世江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送(销)货单、举报人微信付款记录凭证、投诉举报信、举报人购买涉案白酒时录制的视频资料(视听资料)、对王雪英的询问笔录、被举报产品实物照片、鉴定证明书、辨认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现场笔录、送(销)货单、微信付款记录凭证照片、投诉举报信、举报人购买涉案白酒时录制的视频资料(视听资料)、对王雪英的询问笔录、鉴定证明书、辨认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渝合川市监听告字〔2023〕3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本局认为,注册商标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任何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仿效使用。
“剑南春”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持有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的8瓶剑南春酒,属于第33类白酒商品,其包装标签上突出标示有“剑南春”标识,该标识与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047165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逐一鉴定,涉案的8瓶剑南春酒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持有并使用在第33类商品(烧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馏饮料; 果酒(含酒精); 白酒; 葡萄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汽酒; 威士忌)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387830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选为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的10瓶五粮液,属于第33类白酒商品,其包装标签上突出标示有“五粮液”标识,该标识与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3878307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逐一鉴定,涉案的10瓶五粮液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工作,积极主动向本局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经过,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160元;2、处罚款4万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财务科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