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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Song-普拉提”瑜伽馆跑路案宣判:11名消费者获赔6.4万,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企图被击穿
近日,备受关注的涪陵“Song-普拉提”瑜伽馆跑路事件有了最终结果——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公司现股东罗某波、李某英(法定代表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涪某美健身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原股东杨某明对现股东李某英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这一判决彻底打破了经营者试图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企图。
据悉,涪某美健身公司是“Song-普拉提”瑜伽馆的运营主体,该公司于2025年2月无故撤场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区消委会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消费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消费者费用,确认该公司原股东杨某明、现股东罗某波和李某英(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涪某美健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涪某美健身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注册资本10万元,最初由杨某明(认缴7.3万元)、罗某波(认缴2.7万元)共同设立,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12月31日。2024年10月,杨某明以0元对价将全部股权转给李某英,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英,但实际经营仍由罗某波负责,李某英未参与管理。
针对庭审核心争议——被告李某英、罗某波的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和被告杨某明应否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规定,公司股东李某英、罗某波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即应立即承担认缴出资缴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李某英、罗某波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区消委会秘书处秘书长杨秋果表示,此案以“集体诉讼+示范判决”形式,明确预付式消费纠纷中股东的出资责任,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风险”的消费者困境,为同类案件提供重要示范。该案的起诉成功,很大程度上得益于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为解决长期困扰消费者的预付式消费痛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提振消费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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