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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3-0015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11-08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


   

涪陵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区级指导(实施部门单位)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管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 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 自行收缴罚款;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2.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4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5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6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7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8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9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8.《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0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1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2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3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4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六条。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项目的子项“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四十六条: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0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1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3 强检计量器具检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4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5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6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存在隐患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0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或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1 对未配备、使用和培训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3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4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5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6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7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8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1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2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4 对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5 对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6 对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7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8 对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9 对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0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1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2 对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3 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4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5 对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6 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8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9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0 对食品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1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5.《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6.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3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4 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5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6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7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8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69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0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1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2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3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4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5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6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7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8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79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0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1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2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3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4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5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6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7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8 对食品生产者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89 对单位和个人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0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1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2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3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4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5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6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7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8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99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0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1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2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3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4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5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6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9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0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1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2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3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4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5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6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7 对未经审核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8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9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1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2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3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4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5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6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且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7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行为以及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8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29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1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2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3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4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135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6 对经营单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7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8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39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0 对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且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1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2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3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4 对未将营业执照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5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6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7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8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9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0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1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2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3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4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5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15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157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158 对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59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0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1 对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2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3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5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6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7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8 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9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0 对外国企业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1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2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3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4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5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6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7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8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9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0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1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2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3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4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5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真实身份信息的以及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6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对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进行审查登记、建档更新,并公开其主体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7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未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未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8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89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违法行为时不采取措施配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0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1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审查、记录、保存各类信息,未采取技术手段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完整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2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3 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4 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5 对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时不协助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数据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6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主体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7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8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99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0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01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企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 对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3 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4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5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6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7 对不得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8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09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0 对违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1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2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3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4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5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6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7 对违反规定发布禁止内容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8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第(十)、(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19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0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1 对未经审查发布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2 对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3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4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5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6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7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8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违反规定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29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0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2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3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4 对广告代言人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5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6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7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8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39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0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1 对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2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3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4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5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6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7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查验义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8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不予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49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1 对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2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3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4 对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二条 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5 对药品广告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6 对药品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7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8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规定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59 对医疗广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0 对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1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3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4 对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265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区县级 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