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6-00133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36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13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1 |
|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6-00133 |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36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13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36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东豪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Q8CT0H
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监管工作安排,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农贸市场商业街B栋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的厨房操作台上摆放有:1.标称为“狮球牌吉士粉(复配着色剂)、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30206、保质期24个月”的1盒吉士粉;2.标称为“香料粉、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4-06-08、保质期12个月”的1瓶香料粉,以上2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3.工作人员杨在伟、刘芯伶健康证明已过期。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购买上述食品的购进记录和票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和使用过期健康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审批,于2025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王平、王玲玲为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资料等,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登记注册后一直在登记住所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经营活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餐饮经营区域的厨房操作台上,当场查获摆放有2种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分别为:1.狮球牌吉士粉(复配着色剂),净含量300g,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206、保质期24个月;2.香料粉,净含量200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40608、保质期12个月。上述2种过期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3.工作人员杨在伟、刘芯伶健康证明已过期。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购买记录和相关票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立案调查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依据;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陈伟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质及经营许可范围;
3.《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在伟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从业人员杨在伟、刘芯伶健康证明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相关内容,证明当事人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026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本局对其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经营责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狮球牌吉士粉、香料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属于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购买上述食品的购进记录和票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如实交代全部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无拒绝、阻挠执法的情形;涉案过期食品数量较少,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总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持续时间、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涉案的:1.狮球牌吉士粉(复配着色剂)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30206、保质期24个月)1盒;2.香料粉(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4-06-08、保质期12个月)1瓶。
三、处罚款2000。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