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6-00131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20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5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1 |
|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6-00131 |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20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5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1020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希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ACDYT12F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德华
身份证件号码:5123011963XXXXXXXX
2025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KW202513341,检验出当事人生产的渝华红油榨菜丝(生产日期:2025-08-01)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收集相关资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清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本次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市场监管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及《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三台村3组53号(自主承诺)生产加工榨菜食品。
2025年8月1日,当事人生产了1件(4袋/件)渝华红油榨菜丝,并于2025年8月1日出库。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榨菜的包装袋上印有:“产品名称:渝华红油榨菜丝”、“净含量:计量销售”、“制造商:重庆市涪陵区希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8月1日”、“保质期“6个月”等信息。
2025年10月27日,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远安县河口乡小学对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渝华红油榨菜丝进行抽检,2025年11月19日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了《检验报告》,检验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667g/kg(标准指标≤0.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立即采取召回、禁售等措施进行风险控制,现场检查时未查见该抽检批次的产品,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从农户处收购的原料青菜头中添加了焦亚硫酸钠,导致生产加工的2025年8月1日批次的渝华红油榨菜丝中二氧化硫超标。
2025年11月27日,当事人对2025年8月1日生产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因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属于快消食品,且已全部售出,所以未能召回不合格的渝华红油榨菜丝。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渝华红油榨菜丝的价格为4元/袋,售出1件(4袋/件)。货值金额为4*4=16元,违法所得16元,未上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蔡德华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样现场图片、生产记录、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以及违法所得16元的事实;
3、当事人的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涪陵市监罚告〔2025〕102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加工2025年8月1日批次的渝华红油榨菜丝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实测值0.667g/kg。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6元,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301301,决定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元;
2、罚款9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